-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海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水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其中米白色粉末4包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刮勺11支、吸食器3組、針筒1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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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海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東勢區石壁坑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2月1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海水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1日14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水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偵卷第38頁、第94頁背面;
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8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1日14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4包、塊狀物1包、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合計0.88公克、1.33公克、合計1.59公克),有該室107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一個17歲的小孩寄養在朋友家(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其中米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0.88公克;
塊狀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
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59公克),業經被告陳明係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刮勺11支、吸食器3組、針筒1支、玻璃球12顆、橡皮管4條,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1支,亦核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全然無關,依前揭說明,均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陳明均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外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 │包裝袋7個) │(其中米白色粉末4包合 │
│ │ │計驗餘淨重0.88公克;塊│
│ │ │狀物1包驗餘淨重1.33公 │
│ │ │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 │
│ │ │餘淨重1.59公克) │
├───┼─────────────┼───────────┤
│ 2 │刮勺11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
│ │ │級毒品所用 │
├───┼─────────────┼───────────┤
│ 3 │吸食器3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 │品所用 │
├───┼─────────────┼───────────┤
│ 4 │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所用 │
├───┼─────────────┼───────────┤
│ 5 │玻璃頭12顆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 │品所用 │
├───┼─────────────┼───────────┤
│ 6 │橡皮管4條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所用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8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支 │ │
├───┼─────────────┼───────────┤
│ 9 │電子磅秤2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0 │玻璃管6條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1 │夾鏈袋467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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