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慶國、廖宥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 二、彭慶國、廖宥騏於本案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為下列犯行:
- (一)彭慶國、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其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 (二)彭慶國、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其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
- (三)彭慶國、廖宥騏、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其他參與該犯罪
- (四)嗣於107年3月30日18時15分許,彭慶國再駕駛車牌號碼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及另案被告邱建清、劉瑀甯、戴明傑,
- 二、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三、核被告彭慶國、廖宥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 六、至被告廖宥騏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廖宥騏年輕失慮,且已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魏淞鈞」金融卡1張,供被告彭慶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
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國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宥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國犯如附表甲、乙「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宥騏犯如附表乙編號二十六「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二十六「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慶國、廖宥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參與成員有邱建清(「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很好」)、劉瑀甯(前述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75、10334號提起公訴)、戴姓少年(年籍詳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彭慶國、廖宥騏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歲,詳後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彭慶國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
廖宥騏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各安裝「易信」通訊軟體,均以「艾克力」為暱稱,以利接收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易信通信軟體暱稱:「這」、「磕磕絆絆」、「陳大發」)之指示。
本案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以「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戴姓少年、彭慶國或其他成員(下稱彭慶國等人),持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接著由彭慶國等人,依指示將前述包裹交付給邱建清、劉瑀甯、廖宥騏或其他成員(下稱邱建清等人),待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乙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邱建清等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彼此拆分贓款而牟利。
二、彭慶國、廖宥騏於本案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彭慶國、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其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甲所示各該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再由彭慶國依指示至臺中市各區之便利商店,領取該等物品。
(二)彭慶國、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其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及特殊洗錢,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則指示彭慶國將所領取之上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俗稱「車手」之不詳成員,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
(三)彭慶國、廖宥騏、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其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慶國於107年3月28日0時17分至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6巷口,交付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廖宥騏,而該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人士,則以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劉麗琴施以詐術,劉麗琴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郵局進行匯款作業,惟經郵局行員提醒,劉麗琴始知受騙,故未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未能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亦無法領出匯款而未遂。
(四)嗣於107年3月30日18時15分許,彭慶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口,將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交給廖宥騏,因警方發現廖宥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乃上前盤查,經徵得廖宥騏同意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復經警方於107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口,對彭慶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55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
被告廖宥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㈠第9頁至第20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35頁至第241頁、聲羈字第304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訴字第146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172頁【被告彭慶國】、偵字第956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字第11680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6頁至第207頁、聲羈字第25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聲字第295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第158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訴字第1460號卷第78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172頁【被告廖宥騏】),核與另案被告邱建清、劉瑀甯、戴姓少年、陳智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聲搜字第781號卷第264頁至第276頁、偵字第10334號卷第258頁至第263頁、偵字第11680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34頁至第241頁【邱建清】、警聲搜字第781號卷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偵字第887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2頁【劉瑀甯】、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20頁【戴姓少年】)、附表甲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聲搜字第781號卷90頁至第92頁【曾美珍】、第105頁至第106頁【王妍庭】、第124頁至第125頁【邱世明】、第146頁至第148頁【林華崎】、第291頁至第293頁【魏淞鈞】、偵字第11680號卷㈢第173頁至第178頁【楊富凱】、第195頁至第198頁【黃美玲】)、附表乙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黃詩喻】、第24頁至第26頁【曾鈺婷】、第35頁至第37頁【駱韋銘】、第61頁至第64頁【劉均韻】、第76頁至第78頁【范錦雙】、第92頁至第93頁【胡信博】、第104頁至第106頁【周淑貞】、第117頁至第118頁【鄭瑞鵬】、第127頁至第129頁【張祐倫】、第143頁至第145頁【游秀】、第161頁至第163頁【黃長雲】、第182頁至第184頁【吳洪許淑女】、第200頁至第202頁【賴至瑋】、偵字第00000號卷㈢第2頁至第4頁【曹中侑】、第16頁至第17頁【謝旻紜】、第39頁至第42頁【簡郁芯】、第39頁至第44頁【陳曉瑩】、第59頁至第64頁【張菱讌】、第86頁至第88頁【陳銘宗】、第108頁至第110頁【謝佳娟】、第126頁至第128頁【林玉培】、第134頁至第136頁【林玲堉】、第152頁至第157頁【李郁欣】、第173頁至第175頁【劉俞萱】、第183頁至第184頁【莊雅玟】、偵字第956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劉麗琴】)相符,並有107年4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字第781號卷第14頁至第40頁)、被告彭慶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107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廖宥騏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956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警方於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對被告廖宥騏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廖宥騏持用手機之畫面(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54頁至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字第956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彭慶國之手機通訊畫面(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㈠第29頁至第46頁)、另案被告邱建清所用手機之通訊軟體訊息(見偵字第10334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另案被告劉瑀甯所用手機之通訊軟體訊息(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至第132頁)、107年3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警方於107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收件人:陳帛江」之相關寄(收)件人資料(見警聲搜字第781號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聲搜字第78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洪榮輝】、第104頁【王妍庭】、第111頁至第112頁【楊富凱】、第123頁【邱世明】、第144頁至第145頁【林華崎】、第165頁【胡信博】、第166頁【張如茵】、第167頁【范錦雙】、第168頁【鄭瑞鵬】、第169頁【張祐倫】、第170頁【周淑貞】、第171頁【游秀】、第172頁【黃長雲】、第173頁【賴至瑋】、第174頁【謝旻紜】、第175頁【曹中侑】、第176頁【吳洪許淑女】、第289頁【魏淞鈞】、107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4頁【黃智遠】、第11頁【黃詩喻】、第23頁【曾鈺婷】、第34頁【駱韋銘】、第45頁【曾美珍】、偵字第00000號卷㈢第27頁【簡郁芯】、第38頁【陳曉瑩】、第58頁【張菱讌】、第85頁【陳銘宗】、第107頁【謝佳娟】、第125頁【林玉培】、第133頁【林玲堉】、第151頁【李郁欣】、第172頁【劉俞萱】、第182頁【莊雅玟】、偵字第956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劉麗琴】)、曾美珍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內容(見警聲搜字第93頁至第9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聲搜字第781號卷第100頁【曾美珍】、第108頁【王妍庭】、第128頁【邱世明】、第50頁【林華崎】、第294頁【魏淞鈞】、見107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19頁【黃詩喻】、第31頁【曾鈺婷】、第42頁【駱韋銘】、第73頁【劉均韻】、第88頁【范錦雙】、第99頁【胡信博】、第113頁【周淑貞】、第123頁【鄭瑞鵬】、第135頁【張祐倫】、第149頁【游秀】、第168頁【黃長雲】、第195頁【吳洪許淑女】、第203頁【賴至瑋】、偵字第11680號卷㈢第12頁【曹中侑】、第23頁【謝旻紜】、第35頁【簡郁芯】、第55頁【陳曉瑩】、第76頁【張菱讌】、第94頁【陳銘宗】、第121頁【謝佳娟】、第131頁【林玉培】、第148頁【林玲堉】、第169頁【李郁欣】、第178頁【劉俞萱】、第191頁【莊雅玟】、偵字第9560號卷第74頁【劉麗琴】)、遭詐騙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5頁至第10頁【聯邦銀行戶名黃智遠】、第22頁【華南銀行戶名黃智遠】、第59頁【臺灣銀行戶名曾美珍】、第102頁【華南銀行戶名曾美珍】、第1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洪榮輝】、第158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王妍庭】、第180頁【玉山銀行戶名楊富凱】、第198頁【王道商業銀行戶名楊富凱】、偵字第00000號卷㈢第2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陳層乘】、第82頁【第一銀行戶名邱世明】、第106頁【士林後港郵局戶名林華崎】、第124頁【臺中商業銀行戶名黃美玲】、第181頁【玉山銀行戶名黃美玲】)、受詐騙人之匯款資料(匯款單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15頁【黃詩喻】、第27頁【曾鈺婷】、第38頁【駱韋銘】、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劉均韻】、第80頁至第83頁【范錦雙】、第94頁【胡信博】、第106頁【周淑貞】、第119頁【鄭瑞鵬】、第130頁【張祐倫】、第146頁【游秀】、第164頁【黃長雲】、第185頁【吳洪許淑女】、第204頁至第205頁【賴至瑋】、偵字第11680號卷㈢第8頁【曹中侑】、第18頁至第19頁【謝旻紜】、第30頁至第31頁【簡郁芯】、第45頁至第47頁【陳曉瑩】、第65頁至第67頁【張菱讌】、第89頁【陳銘宗】、第111頁至第112頁【謝佳娟】、第137頁至第139頁【林玲堉】、第158頁至第162頁【李郁欣】、第176頁【劉俞萱】、第185頁至第186頁【莊雅玟】)、被害人周淑貞手機畫面(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告訴人吳洪許淑女手機畫面(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91頁)、告訴人曹中侑手機畫面(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㈢第5頁至第7頁)、被害人謝佳娟手機畫面各1份(見偵字第11680號卷㈢第1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及另案被告邱建清、劉瑀甯、戴明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領取金融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及領取款項之車手,並聽從本案犯罪組織之指示,被告彭慶國持「陳帛江」、「林宗賢」之身分證領取如附表甲所示各該詐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又將所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本案犯罪組織之車手,再領取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又共同犯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另案被告邱建清、劉瑀甯及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述情節,顯見被告彭慶國、廖宥騏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在時間上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製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本案被告彭慶國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廖宥騏與被告彭慶國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彭慶國就附表乙編號1至26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被告廖宥騏就附表乙編號26所為,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而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未為匯款,至渠等未能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亦無法領出匯款,則應屬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彭慶國、廖宥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彭慶國就附表甲(共7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慶國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25(共25罪)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就附表乙編號26(1罪)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彭慶國、廖宥騏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僅與首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彭慶國所犯上開各罪(共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依照上級指示領取所詐取之存摺、金融卡,再將該存摺、金融卡交予車手供領取所詐得之款項,雖被告2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2人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彭慶國就附表甲編號1至7及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邱建清、劉瑀甯、戴姓少年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彭慶國與被告廖宥騏就附表乙編號26所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邱建清、劉瑀甯、戴姓少年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戴姓少年雖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雖與戴姓少年均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然僅各自擔任至超商領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彼此素昧平生,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戴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一同實施犯罪,是被告2人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廖宥騏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廖宥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588號卷第74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辯護意旨顯有誤會,要難憑採。
另被告彭慶國、廖宥騏已著手實施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犯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廖宥騏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廖宥騏主動交付金融卡,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588號卷第71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廖宥騏係經警方盤查而查獲,且被告廖宥騏於警詢、偵查中均尚未坦承犯行,均尚與偵查機關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有間,應無自首之適用,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領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交予本案犯罪組織之車手,供渠等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彭慶國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彭慶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獲利非高,復酌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慶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名5歲小孩,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廖宥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1名4歲小孩、未婚妻即將生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廖宥騏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彭慶國所犯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狀況、被告彭慶國各次犯行之時間區隔、被告彭慶國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廖宥騏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廖宥騏年輕失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588號卷第70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詐騙集團所為不僅敗壞治安,亦使無辜被害人一生心血化為烏有,係嚴重之社會問題,而被告廖宥騏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足見渠等價值觀均需導正,而本院業已斟酌其犯行之次數,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後,量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廖宥騏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自不適宜諭知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彭慶國為本案犯行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宥騏為本案犯行所用,分別經被告彭慶國、廖宥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588號卷第23頁正面、訴字第1460號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慶國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被告彭慶國供述無訛(見本院訴字第1588號卷第22頁反面),此為被告彭慶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魏淞鈞」金融卡1張,供被告彭慶國、廖宥騏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乙編號26號之犯行使用,雖屬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雖屬其等所有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況附表乙所示之人報案後,渠等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認定如前,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23、編號2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彭慶國、廖宥騏所有或持有,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份,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甲:電信詐欺者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人頭
┌──┬────┬────────────────┬────────────────┬──────────┐
│編號│寄件人 │寄件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彭慶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罪名及刑度 │
│ │ │過程 │卡之包裹情形 │ │
├──┼────┼────────────────┼────────────────┼──────────┤
│ 01 │曾美珍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3 月9 日,│彭慶國於107 年3 月11日16時5 分許│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意借款之│,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曾美珍,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超商喬城店」,領取曾美珍所寄送之│刑壹年貳月。 │
│ │ │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曾美珍因此│包裹。 │ │
│ │ │陷於錯誤,透過統一超商所提供之送│ │ │
│ │ │貨服務,於10 7年3 月9 日將臺灣銀│ │ │
│ │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戶名:曾美珍)、華南銀行帳號008-│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美珍│ │ │
│ │ │)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喬城│ │ │
│ │ │店」,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 │ │
│ │ │江」、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 │
│ │ │號。 │ │ │
├──┼────┼────────────────┼────────────────┼──────────┤
│ 02 │王妍庭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3 月9日13 │彭慶國於107 年3 月14日9 時32分,│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以電話聯繫有意借款之王妍庭│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商太平店」,領取王妍庭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利存入款項「美│裹。 │ │
│ │ │化帳戶」。王妍庭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107 年3 月12日透過統一超商所提供│ │ │
│ │ │之送貨服務,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 │ │
│ │ │庭)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太│ │ │
│ │ │平店」,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 │ │
│ │ │帛江」、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 │ │
│ │ │00號。 │ │ │
├──┼────┼────────────────┼────────────────┼──────────┤
│ 03 │楊富凱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彭慶國於107 年3 月15日10時20分許│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楊富凱,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超商金興店」,領取楊富凱所寄送之│刑壹年貳月。 │
│ │ │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利製作財│包裹。 │ │
│ │ │力證明。楊富凱因此陷於錯誤,於10│ │ │
│ │ │7 年3 月13日透過統一超商所提供之│ │ │
│ │ │送貨服務,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富凱)│ │ │
│ │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5788號帳戶(戶名:楊富凱)之存摺│ │ │
│ │ │、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 │ │
│ │ │路312 號之「統一超商金興店」,並│ │ │
│ │ │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 04 │邱世明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 107 年 3 月間某│彭慶國於107 年3 月18日12時45分許│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邱世明,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超商功興店」,領取邱世明所寄送之│刑壹年貳月。 │
│ │ │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如確認帳│包裹。 │ │
│ │ │戶可正常使用就會撥款。邱世明因此│ │ │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6日18時48│ │ │
│ │ │分許,透過統一超商所提供之送貨服│ │ │
│ │ │務,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3 號帳戶(戶名:邱世明)之存摺、│ │ │
│ │ │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 │ │
│ │ │47號之「統一超商功興店」,並依指│ │ │
│ │ │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收件人│ │ │
│ │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 05 │林華崎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彭慶國於107 年3 月19日11時24分許│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電話聯繫有意借款之林華崎,佯│,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超商功興店」,領取林華崎所寄送之│刑壹年貳月。 │
│ │ │融卡及存摺作帳,以利核發貸款。林│包裹。 │ │
│ │ │華崎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3 月│ │ │
│ │ │17日13時7 分許,將士林後港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林華崎)帳戶之存摺,寄送至臺中│ │ │
│ │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功│ │ │
│ │ │興店」;又接續於107 年3 月19日,│ │ │
│ │ │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仁化│ │ │
│ │ │店」,前述2 件包裹均依指示記載收│ │ │
│ │ │件人為「陳帛江」、收件人聯絡電話│ │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 06 │黃美玲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彭慶國於107 年3 月21日11時24分許│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黃美玲,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超商智店」,領取黃美玲所寄送之│刑壹年貳月。 │
│ │ │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如確認帳戶│包裹。 │ │
│ │ │有與銀行正常往來之紀錄就會撥款。│ │ │
│ │ │黃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 │ │
│ │ │19日9 時21分許,將玉山銀行帳號80│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 │ │
│ │ │美玲)帳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玲)之│ │ │
│ │ │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大平區│ │ │
│ │ │賢路520 號之「統一超商智店」│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 │ │ │
├──┼────┼────────────────┼────────────────┼──────────┤
│ 07 │魏淞鈞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3 月22日,│彭慶國於107 年3 月24日11時8 分許│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魏│,持「林宗賢」之證件,前往「統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淞鈞,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超商全利店」,領取魏淞鈞所寄送之│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魏淞鈞因此陷│包裹。 │ │
│ │ │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2日透過統一│ │ │
│ │ │超商所提供之送貨服務,將龍潭烏林│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魏淞鈞) 之存摺、金融卡,│ │ │
│ │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 │
│ │ │「統一超商全利店」,並依指示記載│ │ │
│ │ │收件人為「林宗賢」,收件人連絡電│ │ │
│ │ │話為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乙: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特殊洗錢之方│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罪刑及行度 │
│ │ │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時間 │金額 │入之人頭帳戶 │ │
├──┼────┼───────────┼─────┼─────┼─────────┼──────────┤
│ 01 │黃詩喻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1│19,123元 │聯邦銀行帳號803-08│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 年3 月11│日18時13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聯│ │ │戶名:黃智遠) │刑壹年陸月。 │
│ │ │繫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黃│ │ │ │ │
│ │ │詩喻,佯稱黃詩喻先前所│ │ │ │ │
│ │ │購買之商品,因簽收不慎│ │ │ │ │
│ │ │,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方能取消云│ │ │ │ │
│ │ │云。黃詩喻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卻將款│ │ │ │ │
│ │ │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轉│ │ │ │ │
│ │ │帳金額19,138元,扣除手│ │ │ │ │
│ │ │續費15元,實際匯入19,1│ │ │ │ │
│ │ │23元),該帳戶持有者因│ │ │ │ │
│ │ │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 │ │ │
│ │ │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 │ │ │ │
├──┼────┼───────────┼─────┼─────┼─────────┼──────────┤
│ 02 │曾鈺婷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1│4,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24│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專員,於10│日20時02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1日18時51分、19│ │ │戶名:黃智遠) │刑壹年陸月。 │
│ │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 │ │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曾鈺婷│ │ │ │ │
│ │ │,佯稱曾鈺婷先前所購買│ │ │ │ │
│ │ │之商品,因交易錯誤而重│ │ │ │ │
│ │ │複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方能取消重複扣款│ │ │ │ │
│ │ │云云。曾鈺婷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照指示操作,卻將│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轉帳金額4,987 元,加計│ │ │ │ │
│ │ │手續費15元),該帳戶持│ │ │ │ │
│ │ │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 │ │ │ │
│ │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 │ │ │ │
│ │ │上利益。 │ │ │ │ │
├──┼────┼───────────┼─────┼─────┼─────────┼──────────┤
│ 03 │駱韋銘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1│4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24│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專員,於10│日20時05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1日19時17分、20│ │ │戶名:黃智遠) │刑壹年陸月。 │
│ │ │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 │ │ │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駱韋銘│ │ │ │ │
│ │ │,佯稱駱韋銘先前所購買│ │ │ │ │
│ │ │之商品,因交易錯誤而重│ │ │ │ │
│ │ │複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方能取消重複扣款│ │ │ │ │
│ │ │云云。駱韋銘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照指示操作,卻將│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 │ │ │ │
│ │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 │ │ │
│ │ │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04 │張茹茵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張│107年3月13│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9│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劉均韻 │茹茵之姪女張翡珊,於10│13時54分 │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戶名:曾美珍)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市蘆│107年3月13│20,000元 │ │ │
│ │ │竹區之張茹茵,告知急需│日14時01分│ │ │ │
│ │ │借款。張茹茵因此陷於錯├─────┼─────┤ │ │
│ │ │誤,委請其女兒劉均韻將│107年3月13│10,000元 │ │ │
│ │ │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日14時4分 │ │ │ │
│ │ │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 │ │ │ │
│ │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 │ │ │
│ │ │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05 │范錦雙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范│107年3月13│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9│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錦雙之姪女,於 107 年 │日 │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許│ │ │戶名:曾美珍)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 │ │ │ │
│ │ │信義區之范錦雙,告知急│ │ │ │ │
│ │ │需借款。范錦雙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 │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該帳│ │ │ │ │
│ │ │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 │ │ │ │
│ │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 │ │ │
│ │ │財產上利益。 │ │ │ │ │
├──┼────┼───────────┼─────┼─────┼─────────┼──────────┤
│ 06 │胡信博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3│21,9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9│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專員,於10│日21時15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3日19時45分、20│ │ │戶名:曾美珍) │刑壹年陸月。 │
│ │ │時3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 │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胡信博│ │ │ │ │
│ │ │,佯稱胡信博先前所購買│ │ │ │ │
│ │ │之商品,誤設成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 │ │胡信博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
│ │ │照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 │ │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該帳戶│ │ │ │ │
│ │ │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 │ │ │ │
│ │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 │ │ │ │
│ │ │產上利益。 │ │ │ │ │
├──┼────┼───────────┼─────┼─────┼─────────┼──────────┤
│ 07 │周淑貞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周│107年3月12│8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71│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淑貞之朋友賴麗娟,於10│日11時42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 年3 月12日9 時52分許│ │ │戶名:曾美珍)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 │ │ │ │
│ │ │東區之周淑貞,告知急需│ │ │ │ │
│ │ │借款。周淑貞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該帳戶持有│ │ │ │ │
│ │ │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 │ │ │ │
│ │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 │ │ │ │
│ │ │利益。 │ │ │ │ │
├──┼────┼───────────┼─────┼─────┼─────────┼──────────┤
│ 08 │鄭瑞鵬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3│2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71│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 年3 月13│日19時14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聯│ │ │戶名:曾美珍) │刑壹年陸月。 │
│ │ │繫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鄭│ │ │ │ │
│ │ │瑞鵬,佯稱鄭瑞鵬先前所│ │ │ │ │
│ │ │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 │ │ │ │
│ │ │疏失而設定成大量購買,│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 │ │ │ │
│ │ │能取消云云。鄭瑞鵬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卻將款項匯入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該帳戶持有者因此│ │ │ │ │
│ │ │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 │ │ │
│ │ │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09 │張祐倫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3│17,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71│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0時36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 年3 月13日19時7 │ │ │戶名:曾美珍) │刑壹年陸月。 │
│ │ │分、19時31分許,以電話│ │ │ │ │
│ │ │聯繫位在臺南市北區之張│ │ │ │ │
│ │ │祐倫,佯稱張祐倫先前所│ │ │ │ │
│ │ │購買之商品,因輸入錯誤│ │ │ │ │
│ │ │而有多筆訂單,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方能取消云│ │ │ │ │
│ │ │云。張祐倫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卻將款│ │ │ │ │
│ │ │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該│ │ │ │ │
│ │ │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 │ │ │ │
│ │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 │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10 │游秀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游│107年3月12│200,000元 │北門郵局帳號700-01│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秀之姪女,於107 年3 月│日15時32分│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2日,以電話聯繫位在新│ │ │戶名:洪榮輝) │刑壹年拾月。 │
│ │ │北市三重區之游秀,告知│ │ │ │ │
│ │ │急需借款。游秀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該帳戶持│ │ │ │ │
│ │ │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 │ │ │ │
│ │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 │ │ │ │
│ │ │上利益。 │ │ │ │ │
├──┼────┼───────────┼─────┼─────┼─────────┼──────────┤
│ 11 │黃長雲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黃│107年3月15│1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長雲之朋友林貴美,於10│日11時21分│ │0-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 年3 月13日10時45分許│ │ │戶(戶名:王妍庭)│刑壹年捌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 │ │ │ │
│ │ │內湖區之黃長雲,告知急│ │ │ │ │
│ │ │需借款。黃長雲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該帳戶持│ │ │ │ │
│ │ │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 │ │ │ │
│ │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 │ │ │ │
│ │ │上利益。 │ │ │ │ │
├──┼────┼───────────┼─────┼─────┼─────────┼──────────┤
│ 12 │吳洪許淑│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吳│107年3月15│17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8│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女 │洪許淑女之表姪媳婦,於│日14時55分│ │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7 年3 日15日13時58分│ │ │(戶名:楊富凱) │刑壹年捌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 │ │ │ │
│ │ │淡水區之吳洪許淑女,告│ │ │ │ │
│ │ │知急需借款。吳洪許淑女│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 │ │ │ │
│ │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 │ │ │
│ │ │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13 │賴至瑋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5│2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4│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行員,於10│日2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 年3 月15日,以電話聯│ │ │帳戶(戶名:楊富凱│刑壹年陸月。 │
│ │ │繫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賴│ │ │) │ │
│ │ │至瑋,佯稱其有購買衛生│ │ │ │ │
│ │ │紙,若要取消交易,需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賴至│ │ │ │ │
│ │ │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卻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該帳戶│ │ │ │ │
│ │ │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 │ │ │ │
│ │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 │ │ │ │
│ │ │產上利益。 │ │ │ │ │
├──┼────┼───────────┼─────┼─────┼─────────┼──────────┤
│ 14 │曹中侑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5│2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4│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年3月15日│日22時02分│ │0-000000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2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 ├─────┼─────┤帳戶(戶名:楊富凱│刑壹年陸月。 │
│ │ │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曹中│107年3月15│4,123元 │) │ │
│ │ │侑,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日22時06分│ │ │ │
│ │ │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導│ │ │ │ │
│ │ │致多出1 萬多元之消費,│ │ │ │ │
│ │ │若要取消交易,需前往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曹中侑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卻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該帳戶持有│ │ │ │ │
│ │ │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 │ │ │ │
│ │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 │ │ │ │
│ │ │利益。 │ │ │ │ │
├──┼────┼───────────┼─────┼─────┼─────────┼──────────┤
│ 15 │謝旻紜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5│2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4│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行員,於10│日2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 年3 月15日21時25分許│ │ │帳戶(戶名:楊富凱│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國立臺│ │ │) │ │
│ │ │灣師範大學之謝旻紜,佯│ │ │ │ │
│ │ │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要連│ │ │ │ │
│ │ │續扣款12個月,若要取消│ │ │ │ │
│ │ │交易,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謝旻紜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卻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30,000元(扣│ │ │ │ │
│ │ │除手續費20元後,實際匯│ │ │ │ │
│ │ │入)至右列人頭帳戶,該│ │ │ │ │
│ │ │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 │ │ │ │
│ │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 │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16 │簡郁芯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6│20,999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行員,於10│日20時0分 │ │號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 年3 月16日19時3 分許│ │ │號帳戶(戶名:陳層│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屏東縣│ │ │乘) │ │
│ │ │九如鄉之簡郁芯,佯稱其│ │ │ │ │
│ │ │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所做的│ │ │ │ │
│ │ │取消交易動作未完成,需│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 │ │ │ │
│ │ │能完成。簡郁芯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卻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該帳戶持有者因此│ │ │ │ │
│ │ │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 │ │ │
│ │ │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17 │陳曉瑩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6│29,98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 年3 月16│日21時21分│ │號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位│ │ │號帳戶(戶名:陳層│刑壹年陸月。 │
│ │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陳曉瑩│ │ │乘) │ │
│ │ │,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 │ │ │ │
│ │ │物,因系統錯誤,會造成│ │ │ │ │
│ │ │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方能取消。陳曉瑩│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卻於右列時間經由自│ │ │ │ │
│ │ │動存款機存款30,000元(│ │ │ │ │
│ │ │扣除手續費20元後,實際│ │ │ │ │
│ │ │匯款29,980元)至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該帳戶持有者因│ │ │ │ │
│ │ │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 │ │ │
│ │ │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 │ │ │ │
├──┼────┼───────────┼─────┼─────┼─────────┼──────────┤
│ 18 │張菱讌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6│7,03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2時06 │ │號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 年3 月16日20時19│ │ │號帳戶(戶名:陳層│刑壹年陸月。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 │ │乘) │ │
│ │ │北車站內之張菱讌,佯稱│ │ │ │ │
│ │ │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 │ │ │ │
│ │ │商品簽收者簽錯欄位,會│ │ │ │ │
│ │ │以24組商品之價格進行扣│ │ │ │ │
│ │ │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方能取消。張菱讌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卻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 │ │ │ │
│ │ │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右列│ │ │ │ │
│ │ │人頭帳戶,該帳戶持有者│ │ │ │ │
│ │ │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 │ │ │
│ │ │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 │ │ │ │
│ │ │益。 │ │ │ │ │
├──┼────┼───────────┼─────┼─────┼─────────┼──────────┤
│ 19 │陳銘宗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陳│107年3月20│8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銘宗之友人吳昆明,於10│日10時47分│ │0-00000000000 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 年3 月20日10時2 分許│ │ │戶(戶名:邱世明)│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 │ │ │ │
│ │ │外埔區之陳銘宗,告知急│ │ │ │ │
│ │ │需借款。陳銘宗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該帳戶持│ │ │ │ │
│ │ │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 │ │ │ │
│ │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 │ │ │ │
│ │ │上利益。 │ │ │ │ │
├──┼────┼───────────┼─────┼─────┼─────────┼──────────┤
│ 20 │謝佳娟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謝│107年3月30│220,000元 │士林後港郵局帳號70│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佳娟之大姑,於107 年3 │日15時52分│ │0-000000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30日11時35分許,以LI│ │ │帳戶(戶名:林華崎│刑壹年拾月。 │
│ │ │NE通訊軟體聯繫位在臺南│ │ │) │ │
│ │ │市南區之謝佳娟,告知急│ │ │ │ │
│ │ │需借款。謝佳娟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該帳戶持│ │ │ │ │
│ │ │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 │ │ │ │
│ │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 │ │ │ │
│ │ │上利益。 │ │ │ │ │
├──┼────┼───────────┼─────┼─────┼─────────┼──────────┤
│ 21 │林玉培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29,988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0時25分│ │0-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 年3 月22日18時18│ │ │戶(戶名:黃美玲)│刑壹年陸月。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臺中│ │ │ │ │
│ │ │市大里區之林玉培,佯稱│ │ │ │ │
│ │ │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 │ │ │ │
│ │ │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 │ │ │ │
│ │ │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方能取消。林玉培│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卻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 │ │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戶,該帳│ │ │ │ │
│ │ │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理│ │ │ │ │
│ │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 │ │ │
│ │ │財產上利益。 │ │ │ │ │
├──┼────┼───────────┼─────┼─────┼─────────┼──────────┤
│ 22 │林玲堉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2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0時59分│ │0-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 年3 月22日17時30│ │ │戶(戶名:黃美玲)│刑壹年捌月。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臺北├─────┼─────┼─────────┤ │
│ │ │市內湖區之林玲堉,佯稱│107年3月22│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4│ │
│ │ │其先前在網站上以信用卡│日19時55分│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購物,誤刷多筆消費款,├─────┼─────┤(戶名:黃美玲) │ │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107年3月22│11,345元 │ │ │
│ │ │方能取消。林玲堉因此陷│日19時57分│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卻├─────┼─────┤ │ │
│ │ │於右列時間將款項轉帳或│107年3月22│29,985元 │ │ │
│ │ │現金存入右列人頭帳戶,│日20時32分│ │ │ │
│ │ │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 │ │
│ │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107年3月22│24,789元 │ │ │
│ │ │當之財產上利益。 │日20時49分│ │ │ │
├──┼────┼───────────┼─────┼─────┼─────────┼──────────┤
│ 23 │李郁欣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49,98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1時09分│ │0-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21日21時11分├─────┼─────┤戶(戶名:黃美玲)│刑壹年陸月。 │
│ │ │許,以電話聯繫位臺北市│107年3月22│9,912元 │ │ │
│ │ │文山區之李郁欣,佯稱其│日21時11分│ │ │ │
│ │ │先前在網站上以信用卡購├─────┼─────┼─────────┤ │
│ │ │物,誤刷多筆消費款,需│107年3月22│2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4│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日20時53分│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能取消。李郁欣因此陷於│ │ │(戶名:黃美玲)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卻於│ │ │ │ │
│ │ │右列時間將款項經由網路│ │ │ │ │
│ │ │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該│ │ │ │ │
│ │ │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 │ │ │ │
│ │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 │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24 │劉俞萱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10,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0時07分│ │0-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 年3 月22日9 時1 │ │ │戶(戶名:黃美玲)│刑壹年陸月。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高雄│ │ │ │ │
│ │ │市大寮區之劉俞萱,佯稱│ │ │ │ │
│ │ │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 │ │ │ │
│ │ │作業疏失,造成多筆自動│ │ │ │ │
│ │ │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方能取消。劉俞萱│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卻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 │ │ │
│ │ │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該│ │ │ │ │
│ │ │帳戶持有者因此收受無合│ │ │ │ │
│ │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 │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25 │莊雅玟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19,987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1時13分│ │0-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 年3 月22日,以電├─────┼─────┤戶(戶名:黃美玲)│刑壹年陸月。 │
│ │ │話聯繫位新北市三重區之│107年3月22│3,012元 │ │ │
│ │ │莊雅玟,佯稱其先前在網│日21時19分│ │ │ │
│ │ │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 │ │造成多筆自動扣款,需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 │ │ │
│ │ │取消。莊雅玟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卻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款項轉帳至右列│ │ │ │ │
│ │ │人頭帳戶,該帳戶持有者│ │ │ │ │
│ │ │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 │ │ │
│ │ │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 │ │ │ │
│ │ │益。 │ │ │ │ │
├──┼────┼───────────┼─────┼─────┼─────────┼──────────┤
│ 26 │劉麗琴 │彭慶國、本案犯罪組織指│(空白) │(空白) │(空白) │彭慶國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揮者、廖宥騏、電信詐欺│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犯罪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 │ │期徒刑柒月。 │
│ │ │、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廖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由彭慶國於107 年3 月28│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日0 時17分至0 時21分許│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 │ │算壹日。 │
│ │ │樹孝路336 巷口,交付內│ │ │ │ │
│ │ │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 │ │ │
│ │ │之包裹給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H-8873號自用小客車之廖│ │ │ │ │
│ │ │宥騏,而電信詐欺犯罪者│ │ │ │ │
│ │ │冒充為劉麗琴之胞弟,於│ │ │ │ │
│ │ │同日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 │ │ │ │
│ │ │市佳里區之劉麗琴,表示│ │ │ │ │
│ │ │急需借款15萬元,並要求│ │ │ │ │
│ │ │將借款匯入龍潭烏林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戶名:魏淞鈞)│ │ │ │ │
│ │ │。劉麗琴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 │ │ │ │
│ │ │40分許,前往郵局進行匯│ │ │ │ │
│ │ │款作業,經郵局行員提醒│ │ │ │ │
│ │ │,劉麗琴始知受騙,故未│ │ │ │ │
│ │ │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該│ │ │ │ │
│ │ │帳戶持有者因此未能收受│ │ │ │ │
│ │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 │ │ │
│ │ │相當之財產上利益,亦無│ │ │ │ │
│ │ │法領出匯款而詐得財物。│ │ │ │ │
│ │ │ │ │ │ │ │
└──┴────┴───────────┴─────┴─────┴─────────┴──────────┘
┌─────────────────────────────────────────────────┐
│附表一:警方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口對被告彭慶國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 0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彭慶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02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對廖宥騏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0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0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03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04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0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0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07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08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09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魏淞鈞) │1張 │此張金融卡即為附表│
│ │ │ │甲編號7所示帳戶之 │
│ │ │ │金融卡 │
├──┼───────────────────────────────┼─────┼─────────┤
│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12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 │
├──┼───────────────────────────────┼─────┼─────────┤
│ 1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14 │上海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15 │華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16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
│ 17 │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
│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
│ 19 │合作金庫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本 │ │
├──┼───────────────────────────────┼─────┼─────────┤
│ 20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張 │ │
├──┼───────────────────────────────┼─────┼─────────┤
│ 21 │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本 │ │
├──┼───────────────────────────────┼─────┼─────────┤
│ 2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張 │ │
├──┼───────────────────────────────┼─────┼─────────┤
│ 23 │彰化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本 │ │
├──┼───────────────────────────────┼─────┼─────────┤
│ 24 │iphone5s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宥騏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25 │iphone6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