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2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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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卿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嗣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12日晚上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三玄宮旁路邊,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案通緝中,遂加以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3 支。

嗣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惠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300329號鑑定書、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翻拍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3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含外包袋1 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支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18公克,含外包袋1 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3 支,均沒收之。

㈢、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1 年1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六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17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64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1350公克)及,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則上開物品既各為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剩餘之毒品,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17時05分許,同時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鏟管3 支及吸食器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蔡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㈠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零公克,含│
│  │                  │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  │                  │。                                                  │
├─┼─────────┼──────────────────────────┤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蔡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之㈡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捌公克,含外包裝│
│  │                  │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叁支,│
│  │                  │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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