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永昌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其餘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 (二)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
- (四)被告與暱稱「滿貫大亨」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 (五)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七)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九)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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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徐永昌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則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因缺錢花用,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滿貫大亨」之成年人邀約,與「滿貫大亨」謀議以由「滿貫大亨」散布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之訊息,並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通知徐永昌攜帶「滿貫大亨」預先交付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收取價款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雜第二、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牟利。
謀議既定,徐永昌即與暱稱「滿貫大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金沙汽車旅館附近某處路口,由「滿貫大亨」指示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一同交與徐永昌,徐永昌即自斯時起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待「滿貫大亨」通知再與購毒者進行交易。
「滿貫大亨」則使用「達美樂」之暱稱(顯示為「達美樂(24h 營業中」或「達美樂(休」),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愷他命與毒咖啡包價格之廣告訊息,伺機尋找毒品買主。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偵辦鄭達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得悉使用暱稱「達美樂」之人涉嫌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與鄭達夫,且持續傳送販毒廣告訊息予鄭達夫,乃委由鄭達夫佯裝買家,於107 年2 月22日20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從心開始」之暱稱傳送訊息予暱稱「達美樂」之人,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約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威尼斯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滿貫大亨」即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之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持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之徐永昌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徐永昌乃於同日22時6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利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搜尋定位,前往上址威尼斯汽車旅館,抵達後鄭達夫即坐上該自小客車,向徐永昌表示要「8 克」,徐永昌乃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交與鄭達夫,鄭達夫查驗確認後,先將愷他命4 包交還徐永昌,並以所帶價款不足要回房間拿錢為由下車,再傳送訊息通知警方該車車號,埋伏之警員即於同日22時13分許,當場查獲徐永昌,並自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徐永昌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而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乃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7 年2 月5 日偵辦鄭達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據鄭達夫供述得悉使用微信暱稱「達美樂」之人涉嫌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與鄭達夫,且於同年2 月7 日至2 月22日之間仍持續主動傳送販毒廣告訊息予鄭達夫,乃委由鄭達夫於同年2 月22日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八人份套餐」,並傳送訊息詢問「小姐十節坐檯坐足嗎?會不會提早下臺」等隱晦言詞詢問所購買毒品之質量,嗣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滿貫大亨」即通知被告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可見被告與暱稱「滿貫大亨」之人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警方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既未違背正當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達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係向使用微信暱稱「達美樂」之人購買愷他命、毒咖啡包,嗣配合警方佯裝買家向「達美樂」購買愷他命,而經警查獲前來進行交易被告等情甚詳(見偵卷㈠第20~26、73~7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㈠第28~31、35~36)、鄭達夫行動電話之微信截圖4 張、鄭達夫與警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截圖1 張、鄭達夫與「達美樂」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㈠第37~40、49~53、54~57、58~67頁)、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㈠第68、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江承昱職務報告(包括微信通話語音內容譯文、鄭達夫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7~115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觀相同之毒咖啡包12包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外觀相同之毒咖啡包9 包則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86號、107 年3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㈡第6 ~10、21~23頁)。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負責依暱稱「滿貫大亨」之人指示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被告始願為之,參以被告自承伊係因缺錢花用,才會擔任「車手」負責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130 ~131 、133 ~134 頁),足認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其餘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則均係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共犯即暱稱「滿貫大亨」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雜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伺機販售,嗣由暱稱「滿貫大亨」之人使用微信暱稱「達美樂」與佯裝買家之鄭達夫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再依共犯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佯裝買家之鄭達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鄭達夫並無實際收受愷他命之真意,事實上被告與鄭達夫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與暱稱「滿貫大亨」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前往販賣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及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因缺錢花用,即與他人共謀販賣營利,負責擔任運送交易毒品之「車手」,先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嗣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且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謀,犯罪參與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其有正當工作,現已不再接觸使用毒品,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咖啡包中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中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但因其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罐子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暱稱「滿貫大亨」之人聯絡指示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經被告用以搜尋本案販毒地點之行車路線地圖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㈠第108 ~115 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77、13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3、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橙色錠劑10顆,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惟被告供稱上開錠劑係供其自己施用,現金則為其向他人借款欲繳納房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直接│17包(送驗淨重共│純質淨重26.2486 公克 │
│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27.6301 公克、驗│ │
│ │ │餘淨重共26.5760 │ │
│ │ │公克) │ │
├──┼─────────────┼────────┼───────────┤
│ 2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12包(推估驗前總│①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淨重62.4796 公克│ 基胺戊酮純質淨重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0.6873公克、4-甲基甲│
│ │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
│ │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1.0622公克。 │
│ │酮、微量氯乙基卡西酮、微量│ │②外觀為黑色包裝,印有│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玉米圖樣。 │
│ │西泮之毒咖啡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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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9 包(推估驗前總│①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淨重10.2055 公克│ 基胺戊酮純質淨重 │
│ │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0.3101公克、4-甲基甲│
│ │ │ │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
│ │ │ │ 0.5168公克、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純質淨重 │
│ │ │ │ 0.3307公克。 │
│ │ │ │②外觀為黑色包裝,印有│
│ │ │ │ MWD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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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pple 廠牌iPhone 4行動電話│ 1 支 │工作機 │
│ │(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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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pple 廠牌iPhone 6s Plus行│ 1 支 │徐永昌所有 │
│ │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0938- │ │ │
│ │737271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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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1 部 │徐永昌所有 │
│ │(含車鑰匙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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