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核被告謝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四、未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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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59、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7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德街口盤查謝永榮,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謝永榮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且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第10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59、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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