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6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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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彥


蔡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駿彥及蔡宇軒因彭建睿未依約清償其等借款,遂對彭建睿心有不滿,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凌晨,因蔡宇軒得知彭建睿會將與其胞弟彭宥溢應蔡宇軒之約一同將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蜜雪兒汽車旅館607 號房見面後,隨即通知郭駿彥到場等候,郭駿彥、蔡宇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行躲藏於前開房間內等候,並於彭建睿及彭宥溢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抵達蜜雪兒汽車旅館607 號房後,自房內衝出,先徒手將彭建睿壓置於沙發上,並由郭駿彥及蔡宇軒輪流持鋁製球棒及徒手毆打彭建睿,另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則持續在旁壓制彭建睿;

其後,彭宥溢則依蔡雨軒之要求返家籌錢,待彭宥溢離去後,因彭建睿之叫聲過大,郭駿彥及蔡宇軒恐有其他房客出面報警,乃於同日4 時許,再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強行將彭建睿帶往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看管,等候彭宥溢回覆;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彭建睿之父親彭清金與郭駿彥與蔡宇軒取得聯繫後,要求其等需將彭建睿送返家中,始願為其還款,郭駿彥、蔡宇軒及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駕車搭載彭建睿返家,並由彭清金先始行代償新臺幣9 萬元予蔡宇軒及郭駿彥;

其後經彭建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建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駿彥、蔡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建睿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偵卷第64至67頁)、證人彭宥溢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64至67頁)、證人彭清金於警詢(偵卷第30至3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4至15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至38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9至47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9至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自在蜜雪兒汽車旅館房間內壓制被害人彭建睿時起,即以徒手壓制及持棍毆打等方式傷害被害人彭建睿,並以此方式要求被害人彭建睿籌措還款,且不讓被害人彭建睿離去,此業經證人彭建睿及彭宥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4至28頁),足徵自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壓制被害人彭建睿時起,即有剝奪被害人彭建睿行動自由之意思,則其等於此揭剝奪被害人彭建睿行動自由期間內,徒手壓制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彭建睿過程中,固致使被害人彭建睿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血腫、左小腿挫破傷、左足臂挫傷等傷害(偵卷第48頁,英吉診所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然此乃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無再論以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宇軒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宇軒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催討借款,除致被害人彭建睿受有上開傷害外,心理亦因此受有巨大恐懼,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郭駿彥為本案債務主要催討者,被告蔡宇軒則負責邀約被害人彭建睿到場及共同壓制被害人,及衡酌被告郭駿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及被告蔡宇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雖有與被害人彭建睿和解之意然遭拒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及綽號「小黑」之人犯本案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郭駿彥及蔡宇軒或其餘同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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