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秉樺與彭富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二)被告與彭富斌間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
- (三)再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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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與彭富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富斌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劉靜宜引介,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增團簽約而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彭富斌再將該土地轉租蔡秉樺,蔡秉樺即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廢塑膠布、廢合板、磚塊、混凝土塊及磁磚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堆置,共計獲利8萬元。
嗣因廖增團於106年9月12日至該土地巡查時發覺有異,乃委由其媳婦吳惠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並會同該局人員至前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秉樺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增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第71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吳惠玲、證人即仲介人員劉靜宜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頁及背面),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3492號函、106年9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6年9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彭富斌向廖增團承租上開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簽發之本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畫面紀錄及影像照片、彭富斌轉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24頁;
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依上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9日函文及現場開挖、稽查照片所示,被告掩埋之物種類雜沓混亂,有廢塑膠布、廢合板、磚塊、混凝土塊及磁磚等,且此等物品俱已破碎朽敗,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彭富斌間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雖因貪圖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期間尚短,獲利並非至鉅,所回填、堆置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事後已合法清除於該土地回填、堆置之廢棄物,將現場回復原狀而無遺留廢棄物,有被告提出之清運復原照片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879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1頁),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所回填、堆置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事後已將在上開土地所回填、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慣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時間為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自稱獲利8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靠女友資助生活、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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