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62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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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郅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06年度偵字第31089號),茲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及上衣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因友人辛○○(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無駕駛執照而無法租車,為租車代步,乃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幫忙向未滿18歲之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商借可用之證件,少年乙○○因而翻拍其父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透過網路將上開證件之電子檔照片傳送予戊○○;

戊○○遂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下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租車應用程式,並取得其認證;

丙○○於翌(10)日上午發現其子將其證件之電子檔照片傳送予戊○○,旋即向臺中市西區派出所備案,並經由警員撥打電話告誡戊○○不得使用丙○○之上開證件;

詎戊○○與辛○○明知渠等均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仍於同月12日2時29分許,前往和運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iRent站,透過和運公司租車應用程式,以丙○○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電子檔照片,冒用丙○○之名義,向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由戊○○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致生損害於丙○○及和運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因缺錢花用,透過不詳友人告知庚○○、甲○○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租屋處藏有現金,遂於106年3月27日晚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彥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戊○○駕駛該車搭載少年己○○,於106年3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抵達上址租屋處附近,下車步行至該租屋處樓下,待房東丁○○出現開啟大門欲進入時,旋即佯稱欲找庚○○後亦一併進入,上至3樓拿取庚○○、甲○○藏放在租屋處門框上之房門鑰匙,打開房門後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甲○○所有之13萬元現金及3件上衣得手,俟換穿該竊得之上衣變裝後即行逃離,所竊得之現金由少年己○○取得1萬5千元,餘款則由戊○○取得。

嗣庚○○、甲○○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少年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甲○○、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乙○○、陳子達、丁○○、張書豪、林彥鎔、江小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106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偵5834卷第14頁)、106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偵5834卷第15頁)、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人:丙○○,出車時間:2016年12月12日2時29分)(見106偵5834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和運公司)(見106偵5834卷第53頁)、和運公司106年12月20日函檢附承租人丙○○申請會員時提供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106偵31089卷第14-18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書(見106偵31089卷第33-34頁背面、本院卷第20-24頁背面)、106年3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106少連偵144卷第32-40頁)、106年3月28日修配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06少連偵144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圖及行車軌跡(見106少連偵144卷第48-50頁)、蒐證照片4張(見106少連偵144卷第54-56頁)、汽車租賃契約(出租人: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人:佳林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見106少連偵144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106少連偵144卷第5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戊○○)(見本院卷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彭郅淇)(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GOOGLE網路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鐘立桎)(見本院卷第5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謝新樹)(見本院卷第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辛○○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少年己○○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林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署名,並持之向和運公司租賃小客車使用,所為已對被害人丙○○及和運公司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

且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謀圖不勞而獲,率爾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職開貨車送傢具,月入3萬多元,已婚且有1名近1歲之子及配偶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詳後述)依法併執行之。

(三)被告辛○○於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汽車出租單,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與和運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庚○○遭竊之8萬元現金、告訴人甲○○遭竊之13萬元現金及3件上衣,現金部分扣除共犯即少年己○○分得之1萬5千元外之餘款19萬5千元,因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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