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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邦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振邦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振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4號
被 告 李振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邦明知其前向莫正宇、梁財寶購買毒品,所有交易毒品時間、交易地點、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賣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李振邦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51 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證述在卷。
然李振邦為脫免莫正宇、梁財寶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案件)第10法庭內,經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解李振邦到庭,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我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所以可能記錯或怎麼樣」、「我那時候精神狀態不好,記錯了,那時候借訊、借提,沒有睡好。
警察來借訊時有說檢察官有幫你鋪路,意思就是說叫我讓梁財寶、莫正宇當我的上手。」
、「警察說梁財寶、莫正宇是我上手,說檢察官有幫我鋪路」、「我想要減刑,警察說這樣可以減刑」、「那時候因為想減刑就這樣講」、「原審作證時所為有向被告莫正宇、梁財寶購買毒品之證詞,是因為『上次是遠訊,那時候本來想講的跟今天講的一樣,遠訊時沒有講完,我要說檢察官有鋪路,就跟剛才講的,說他們是我的上手』」、「(檢察官問:你在該次作證時回答『我印象中有跟他們買過毒品』這句話是否實在?)是記錯了」、「那時候是因為想減刑就這樣講」等語。
而對於莫正宇、梁財寶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
│ │ │案件中證述未向莫正宇、梁│
│ │ │財寶購買毒品之事實,惟辯│
│ │ │稱:事實上他們沒有賣毒品│
│ │ │給伊等語。 │
├──┼───────────┼────────────┤
│2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9051號、第16485號卷影│ │
│ │本節略、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103年度訴字第706號案│ │
│ │卷(一)、(二)影本節│ │
│ │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
│ │度上訴字第1764號案卷影│ │
│ │本節略、判決書及李振邦│ │
│ │之證人結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販毒者│交易毒品時間│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賣│
│ │ │ │ │數量、金額(新臺幣) │
├──┼───┼──────┼─────┼───────────┤
│1 │莫正宇│103年3月17日│李振邦位於│莫正宇、梁財寶一同前往│
│ │、梁財│上午10時55分│桃園縣中壢│左揭李振邦位於桃園縣中│
│ │寶 │許 │市(現改制│壢市(現改制為桃園縣中│
│ │ │ │為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48 巷 │
│ │ │ │壢區)興仁│30號7樓之租屋處,由莫 │
│ │ │ │路2段648巷│正宇自梁財寶隨身包內取│
│ │ │ │30號7樓之 │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振│
│ │ │ │租屋處 │邦,同時收受李振邦交付│
│ │ │ │ │之金錢,而以2500元之對│
│ │ │ │ │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公克予李振邦,莫正 │
│ │ │ │ │宇並當場將收得之2500元│
│ │ │ │ │全數轉交梁財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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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莫正宇│103年3月22日│梁財寶位於│由莫正宇自梁財寶隨身包│
│ │、梁財│晚間9時20分 │桃園縣中壢│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寶 │許 │市昆明街之│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
│ │ │ │租屋處 │所交付之金錢,而以6000│
│ │ │ │ │元之對價,共同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4公克予李振邦 │
│ │ │ │ │,莫正宇並當場將收得之│
│ │ │ │ │6000元全數轉交梁財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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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莫正宇│103年3月23日│李振邦位於│由莫正宇自梁財寶隨身包│
│ │、梁財│晚間8時30分 │桃園縣桃園│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寶 │許 │市(現改制│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
│ │ │ │為桃園市桃│所交付之金錢,而以1000│
│ │ │ │園區)新富│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
│ │ │ │五街之另一│他命0.5公克予李振邦, │
│ │ │ │租屋處 │莫正宇並當場將收得之 │
│ │ │ │ │1000元全數轉交梁財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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