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建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一)潘建龍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潘建龍於民國106年9月7日1時26分後某時,在其臺中市○
-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8、
- (四)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 二、李國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李國毅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李國毅於106年8月13日2時49分許,以上開蘋果廠牌行動
- (三)李國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
- (四)李國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 二、另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潘建龍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曾與證人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 (一)被告潘建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 (一)被告李國毅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 (二)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 六、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 (一)被告李國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 (二)被告李國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
-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二、被告潘建龍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 (三)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五)被告潘建龍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一級
- (六)加重、減輕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潘建龍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八)沒收部分:
- 三、被告李國毅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
-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
- (三)核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核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五)被告李國毅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明知為禁藥
- (六)加重、減輕事由:
- (七)審酌被告李國毅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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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李國毅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106年度偵字第26202號、106年度偵字第2620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李國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潘建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建龍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購毒者游政豪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游政豪碰面,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另於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游政豪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游政豪碰面,雙方正欲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未遂。
(二)潘建龍於民國106年9月7日1時26分後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租屋處,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供李國毅施用。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8、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管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A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拘提潘建龍到案,另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1支、藥剷3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
二、李國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國毅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6年5月4日凌晨0時許,使用聊天軟體微信(帳號qAZ0000000000)與購毒者蔡德賢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當日凌晨近清晨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清泉崗機場附近與蔡德賢碰面,李國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德賢,並同意蔡德賢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國毅另於106年7月5日21時56分許至22時16分許,以B門號與購毒者陳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加工區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與陳志明碰面,李國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並向陳志明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李國毅於106年8月13日2時49分許,以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及B門號與潘建龍持用之A門號聯絡後,潘建龍向李國毅商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李國毅基於雙方之情誼同意後,即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潘建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租屋處,當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予潘建龍。
(三)李國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李國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時許,在上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管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B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1 06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拘提李國毅到案,另在其上開居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5公克、驗餘淨重0.0919公克)、夾鏈袋1包、蘋果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證人游政豪、李國毅、陳志明、潘建龍、蔡德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游政豪、李國毅、陳志明、潘建龍,並將證人游政豪、李國毅、蔡德賢、陳志明、潘建龍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建龍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曾與證人游政豪電話聯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伊從事抿石子的工作,有宜蘭石材料,游政豪與伊聯繫向伊調取宜蘭石材料,伊未與游政豪交易毒品云云。
經查: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證稱:①106年8月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內容是伊要向潘建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潘建龍潭子住處樓下碰面,潘建龍自己一人下樓,伊也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當時伊沒有下車,潘建龍走到副駕駛座,伊就將車窗搖下,將2,000元拿給潘建龍,潘建龍給伊1包海洛因,伊拿了之後就各自離開,該包海洛因伊是在車上施用,用完會有舒服與放鬆感覺,是海洛因,與之前施用情況一樣;
②106年8月2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內容是伊要向潘建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潘建龍潭子住處樓下,潘建龍自己一人下樓,伊也是一人在車上等他,潘建龍走到副駕駛座,伊搖下車窗,潘建龍把海洛因丟進來,是將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著放煙盒裡,伊就把2,000元直接給潘建龍,之後就各自離開,伊買了有用,用的感覺是舒服、放鬆,是海洛因感覺;
③106年8月7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也是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因,這次也是向潘建龍買2,000元,地點一樣在潘建龍潭子住處樓下,潘建龍也是過來伊的副駕駛座,伊搖下車窗,潘建龍一樣將海洛因丟進來,伊給潘建龍2,000元,之後各自離開,伊有施用,用的感覺一樣放鬆、舒服,是海洛因的感覺;
④106年8月1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因,81就是毒品海洛因的單位,有分81、21、41,81就是八分之一,但伊不知是何單位,但是81就是3,500元,伊這樣講就是要向潘建龍買3,500元海洛因,後來伊就到潘建龍潭子家樓下,潘建龍自己下樓,走到副駕駛座,伊搖下窗戶,潘建龍把海洛因1包拿給伊,份量比2,000元海洛因多,但是仍裝成1包,伊就給潘建龍3,500元,然後各自離開,伊有施用,用的感覺有放鬆感覺,是海洛因;
⑤106年8月13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因,後來有去潘建龍家樓下,潘建龍一人下來,伊一人前往,伊就向潘建龍買2,000元海洛因,潘建龍給伊海洛因,伊有給潘建龍2,000元,伊有施用,一樣是舒服、放鬆感覺,是海洛因;
⑥106年8月2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潘建龍電話中講「他」是指上線,潘建龍應該在等上線拿海洛因過去家裡,然後伊就等潘建龍有無拿到海洛因,結果後來潘建龍有拿到,伊於11時24分過去潘建龍家,當時潘建龍的上線先走出來,伊不認識,上線就走了,隔5、6步潘建龍就出來,一樣跑到伊車副駕駛座,伊一樣搖下車窗,潘建龍把海洛因丟進來,這次量也是81,伊就給潘建龍3,500元,伊有施用,用的感覺是舒服放鬆,是海洛因;
⑦106年8月30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跟潘建龍買海洛因,伊跟潘建龍說兩張就是指2,000元海洛因,後來潘建龍叫伊過去,伊去到潘建龍家樓下,伊打電話給潘建龍,潘建龍就下樓,走到伊副駕駛座,伊搖下窗戶,給潘建龍2,000元,潘建龍給伊1包海洛因,伊有施用,是海洛因;
⑧106年9月4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內容就是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因,一樣伊是去潘建龍家樓下,在車上等潘建龍,潘建龍下來走到副駕駛座,伊搖下車窗,伊電話中說跟昨天一樣就是一樣是2,000元,潘建龍走來給伊海洛因,伊給潘建龍2,000元,伊有施用,感覺是海洛因;
⑨106年9月2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跟潘建龍購買海洛因2,000元,伊有去潘建龍家樓下,伊到時間約是7點10幾分,後來潘建龍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叫伊熄火,警察有出示證件給伊看,伊就願意隨同警方說明,這次並沒有買成,在伊車上沒有查到毒品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
佐以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潘建龍透過李國毅介紹認識,當時剛好伊有標工程,伊作木工、潘建龍做抿石,伊與潘建龍沒有仇恨怨隙、也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6頁背面);
被告潘建龍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游政豪朋友關係,無仇恨怨隙、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1頁)。
再參以本件被告潘建龍並非因證人游政豪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則證人游政豪無從因證述被告潘建龍販賣毒品犯行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
況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另行提示之106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個通話不曉得要做什麼,忘記了;
對106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個通話伊要買海洛因,潘建龍一開始說沒東西,伊就在那邊等,等到10點多伊妻子打電話給伊,伊就致電潘建龍,伊就走了,潘建龍電話中稱再兩分鐘就到,結果伊沒有交易,因為伊妻叫伊回家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是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之偵訊,並非一概證述所有通訊監察譯文皆代表有交易毒品,仍有經思考、回憶後方就事實為證述。
綜上,堪認證人游政豪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潘建龍之理,即可採信。
本件且有A門號申租人查詢單(申租人即為被告潘建龍之母張織,見毒偵一卷第54頁)、如附表三所示A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毒偵一卷第46頁至第53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附卷可稽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扣案為憑(見毒偵一卷第56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政豪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游政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曾問潘建龍可否幫伊拿毒品,潘建龍一次都沒有幫伊拿,但是有主動給伊毒品,是106年7月至9月時候,拿過6、7次,沒有收錢,伊並沒有向潘建龍購買過海洛因,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因為警詢時警察跟伊說如果不老實交代的話,可能會出不來,伊當時很害怕才會說潘建龍販賣毒品給伊,後來檢察官訊問時,伊仍然很害怕,就還是這樣說,通訊監察譯文中「81」指跟潘建龍拿石材要放的比例,抿石的東西要摻雜一些東西才會黏住,81就是它的比例、石頭的比例,伊不是這方面的專科,那時伊去的時候,有問潘建龍,潘建龍說81是要如何放,就是要加何物,要加白頭粉還是加其他東西,加入後他的東西才會呈現出來,指石頭和材料比例。
通訊監察譯文中「二張」指伊在苗栗做時,有二個牆壁要抿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然查:⑴證人游政豪於106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影光碟之結果,於詢問過程中,可見證人游政豪精神意識狀態尚稱正常、良好,語氣平和,對於警員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加以回答,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員警係逐一提示各筆通訊監察聯譯文予證人游政豪,由證人游政豪閱覽後自行回答各次通聯之目的、有無交易毒品,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情形,且證人游政豪對員警逐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針對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21日通聯部分證述其係與被告潘建龍聯繫購買毒品;
對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至9月1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6日、106年9月7日通聯部分則證述其係向被告潘建龍借工具或與被告潘建龍討論工程事宜,顯見證人游政豪並非對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均一概證述係交易毒品,而係有所分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0頁),是證人游政豪之警詢筆錄,並無其所言當時很害怕或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情形,況倘若證人游政豪有遭受脅迫而配合供述,豈有未全盤指證被告潘建龍而仍主張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非毒品交易之理。
再者,證人游政豪於移送地檢署後,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15時57分許複訊時,距警詢結束已有相當時間,且員警並不在偵查庭中,則若證人游政豪於警詢有遭受脅迫而配合供述,何以不向檢察官反應。
從而,證人主張警詢時因受警察言辭脅迫、心生害怕而證述被告潘建龍販賣毒品情節,於檢察官偵訊仍然害怕而為相同證述云云,殊不可採。
⑵再者,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曾向被告潘建龍無償取得毒品之情節,並於偵查中已就通訊監察譯文中「81」係指海洛因之量、「二張」係指2,000元之意證述明確,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81係石材與添加物之比例云云,然此與被告潘建龍於偵查中辯稱:譯文中81就是再見、掰掰的意思,電話中兩張就是材料錢2,000元云云(見毒偵卷一第81頁背面)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81是指石頭,是8包宜蘭石、1包琉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均不一致,又證人游政豪係為警查獲後,隨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各次向被告潘建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酌以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之餘地,是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游政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證述,係迴護被告潘建龍之詞,殊難採信。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潘建龍辯護稱:檢察官8月份起訴7次,9月份只起訴了1次,頻率非常奇怪,本案監聽被告潘建龍結果,僅有游政豪1個下手,與其他的毒品案件動輒3、5個下手,且毫無交情的情形有別,據游政豪當時收入、工作狀況,收入為3萬元,竟花費相當月收入半數金錢去交易毒品,比例非常異常云云,然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後,針對通訊監察期間所獲疑似販毒活動之通聯詢問證人、調查相關證據後,對部分通聯內容提起公訴,本屬檢察官依其職權、憑藉證據而為取捨之結果,且所查獲施用毒品下手多寡,依個案而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又證人游政豪願支出多少花費購買毒品,亦係其個人決定,從而,辯護人所辯情節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潘建龍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游政豪於106年4、5月認識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1頁),是證人游政豪與被告潘建龍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潘建龍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海洛因毒品輕易提供予證人游政豪之理;
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潘建龍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游政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潘建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潘建龍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有跟李國毅見面,但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毅云云。
惟查,證人李國毅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伊去潘建龍家裡,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潘建龍給伊施用,潘建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桌上,對伊說要用自己拿,伊就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用完後再還給潘建龍,潘建龍有看到伊施用,潘建龍沒阻止伊施用,也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明確,且有B門號與A門號通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二卷第2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證人李國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偵查中是伊記錯了,伊是吸自己帶去的,潘建龍吸他自己的,當天伊沒有用潘建龍的東西,伊是用潘建龍之工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惟證人李國毅於本院審理時較其於接受偵訊時距案發時間更久,衡情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記錯云云,已與常情有悖,況證人李國毅於偵訊時就該次被告潘建龍同意其自行拿取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過程證述詳盡,倘非證人李國毅親身經驗,自無可能就相關細節為如此明確之證述,益徵被告潘建龍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毅施用之事實,是證人李國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潘建龍之詞,委無足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一)被告潘建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一卷第13頁、第80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8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背面),且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080號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1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一卷第63至64頁、第172頁、第180頁、第182頁)在卷可查,及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3支、玻璃球管1支為憑(見毒偵一卷第56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潘建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潘建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潘建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建龍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雖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潘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一)被告李國毅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233頁),核與證人蔡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毒偵二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相符,且有微信通訊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07號卷第27至33頁)、B門號申租人查詢單(申租人李國毅,見毒偵二卷第25頁)、B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毒偵二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及扣案蘋果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為憑(見毒偵二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李國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證人蔡德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做水泥的,阿國(按指李國毅)好像是老闆,當時伊沒工作,就去阿國那邊做一天等語(見毒偵二卷第32頁),被告李國毅於偵查中供稱:與陳志明為工作伙伴,陳志明有工作會找伊做,都算是工人,有時候會互相支援一等語(見毒偵二卷第63頁背面),是證人蔡德賢、陳志明與被告李國毅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輕易提供予證人蔡德賢、陳志明之理;
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李國毅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蔡德賢、陳志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李國毅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李國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二卷第16頁;
本院卷一第60頁;
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相符,且有B門號申租人查詢單(申租人李國毅,見毒偵二卷第25頁)、B門號與A門號通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毒偵二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查,及扣案蘋果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為憑(見毒偵二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李國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六、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一)被告李國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二卷第28頁背面、第63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8頁、第59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3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6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毒偵二卷第52至53頁、第102至103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憑(見毒偵二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李國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國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國毅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李國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是就被告潘建龍、李國毅本件所為分別論罪科刑如後述。
二、被告潘建龍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①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②被告潘建龍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①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轉讓予成年人李國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②至被告潘建龍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三)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潘建龍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潘建龍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潘建龍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被告潘建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建龍於106年9月22日警詢並未區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個別時間或先後,認為應以單一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云云。
然查,被告潘建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6年9月20日晚上6點多7點間,伊把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後抽完隔約5分鐘,伊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0頁背面),堪認被告潘建龍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自非屬想像競合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潘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建龍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潘建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僅有1人,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潘建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⑸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潘建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本件查獲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泰」之人云云(見毒偵一卷第80頁背面),惟未供出「阿泰」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有無因被告等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等並無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2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276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潘建龍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潘建龍本件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⑹另被告潘建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建龍於106年9月22日警詢時主動陳稱犯罪事實一(三)(四)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求給予減刑云云。
查本案被告潘建龍為警查獲之前,偵查機關業依通訊監察結果及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潘建龍涉有販賣、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前往被告潘建龍斯時之居處執行搜索,亦當場查扣被告潘建龍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剷、玻璃球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附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顯見員警在被告潘建龍於警詢中自白供述上開犯行之前,業已懷疑被告潘建龍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潘建龍供承施用毒品,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不適用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潘建龍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取;
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潘建龍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之價額不大,並參以被告潘建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建龍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據被告潘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用來吸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扣案海洛因3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潘建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潘建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為被告潘建龍所有,業據被告潘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且係供被告潘建龍與證人游政豪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建龍所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藥剷3支,為被告潘建龍所有,供被告潘建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建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扣案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潘建龍所有,供被告潘建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建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潘建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國毅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①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核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李國毅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①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龍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轉讓予成年人潘建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依被告李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潘建龍是要先跟伊借,然後伊身上差不多有約0.02公克的量,就拿去給潘建龍,潘建龍說如果改天有的話再還伊,當時無提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伊後來過幾天去潘建龍家的時候潘建龍就拿相同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
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建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國毅說要去嘉義,伊就叫李國毅回頭,就在伊住處樓下碰面,伊說東西先借伊,伊向李國毅借用施用一次的量,李國毅有借伊,以夾鏈袋裝著拿給伊,伊沒給李國毅錢,後來李國毅找伊要,伊就還給李國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1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3日凌晨這次,李國毅是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沒有很多,最小的透明夾鏈袋不到一半,是跟他借,伊沒有跟他買,以後還要把毒品還給李國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相符,參以其等2人該次通話(見毒偵二卷第22頁背面)之內容並無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字眼或暗語,是被告李國毅上開所辯非不可採,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毅有要求證人潘建龍嗣後必須返還數量較多或純度、價值更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李國毅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建龍,然尚難逕認被告李國毅有藉此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意圖,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李國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就被告李國毅此部分所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李國毅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三)核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李國毅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國毅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國毅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國毅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本件查獲毒品之來源為嘉義綽號「歸屬感」之人云云(見毒偵二卷第12頁),惟未供出「歸屬感」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有無因被告等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等並無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2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276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李國毅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李國毅本件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國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國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係主動向警察承認,有自首的情形應予以減刑云云。
查本案被告李國毅為警查獲之前,偵查機關業依通訊監察結果及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李國毅涉有販賣、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前往被告李國毅斯時之居處執行搜索,亦當場查扣被告李國毅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附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顯見員警在被告李國毅於警詢中自白供述上開犯行之前,業已懷疑被告李國毅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李國毅供承施用毒品,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不適用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李國毅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取;
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李國毅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交易之價額不大,並參以被告李國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國毅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據被告李國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吸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國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為被告李國毅所有,業據被告李國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且係供被告李國毅與證人蔡德賢、陳志明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供被告李國毅與證人潘建龍聯繫本件轉讓禁藥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李國毅所有,供被告李國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國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李國毅所有,供被告李國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國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國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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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建龍於106年8月1日12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當日晚間交易│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毒品事宜;於同日20時12分許、20時37分許,渠等再電話│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聯繫,隨後潘建龍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徵其價額。 │
│ │取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潘建龍於106年8月2日21時25分許、21時28分許、22時46 │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號聯繫,相約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龍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居處前,販賣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 │徵其價額。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潘建龍於106年8月7日17時6分許至21時17分許,以門號09│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毒│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潭│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 4 │潘建龍於106年8月11日14時39分許至21時13分許,以門號│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3,500元,而完成交 │,追徵其價額。 │
│ │易。 │ │
├──┼─────────────────────────┼─────────────────────────┤
│ 5 │潘建龍於106年8月13日18時39分許至20時32分許,以門號│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 │徵其價額。 │
│ │易。 │ │
├──┼─────────────────────────┼─────────────────────────┤
│ 6 │潘建龍於106年8月21日17時23分許至23時24分許,以門號│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3,500元,而完成交 │,追徵其價額。 │
│ │易。 │ │
├──┼─────────────────────────┼─────────────────────────┤
│ 7 │潘建龍於106年8月30日22時47分許至23時58分許,以門號│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 │徵其價額。 │
│ │易。 │ │
├──┼─────────────────────────┼─────────────────────────┤
│ 8 │潘建龍於106年9月4日17時0分許至18時37分許,以門號09│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毒│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七五│
│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潭│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 9 │潘建龍於106年9月21日1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游政豪於該通電話│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九六七│
│ │中向潘建龍表示欲購買海洛因2,000元並相約於當日19時 │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 │
│ │見面交易,嗣游政豪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潘建龍位於│ │
│ │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居處欲進行交易時,當 │ │
│ │場為警查獲而未及完成交易。 │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潘建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潘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藥剷叁支,均沒收之。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潘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
│ │ │包(合計淨重1.0605公克、驗餘淨重0.5432公克),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壹支、藥剷叁支,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前段 │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蘋果│
│ │(販賣予蔡德賢部分)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
│ │ │卡)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後段 │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蘋果│
│ │(販賣予陳志明部分)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
│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李國毅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蘋果│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
│ │ │卡)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李國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李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
│ │ │0.0945公克、驗餘淨重0.091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
│ │ │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對象A │對象B │內容摘要 │
├──┼──────┼──────┼─────┼──────────────┤
│ 1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12時22分47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喂… │
│ │ │ │ │B:休息了沒? │
│ │ │ │ │A:還沒,怎樣? │
│ │ │ │ │B:喔,晚上拉…晚上拉… │
│ │ │ │ │A:幹嘛? │
│ │ │ │ │B:一樣阿。 │
│ │ │ │ │A:好啦,半夜阿。 │
│ │ │ │ │B:蛤? │
│ │ │ │ │A:看一下,看幾點的…好啦… │
│ │ │ │ │B:黑阿。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8點40分來拉…8點40拉… │
│ │20時12分13秒│潘建龍 │游政豪 │B:蛤? │
│ │ │ │ │A:8點40拉。 │
│ │ │ │ │B:喔,好啦。 │
│ ├──────┼──────┼─────┼──────────────┤
│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啊,要下去了。 │
│ │20時37分03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啊。 │
├──┼──────┼──────┼─────┼──────────────┤
│ 2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21時25分0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你現在連絡會太晚嗎? │
│ │ │ │ │A:甚麼阿? │
│ │ │ │ │B:我說現在連絡會太晚嗎? │
│ │ │ │ │A:甚麼東西我聽不僅? │
│ │ │ │ │B:我講現在給你麻煩會不會太晚│
│ │ │ │ │ ? │
│ │ │ │ │A:我要問看看他在哪裡,我不知│
│ │ │ │ │ 道耶,我要問看他在那裡耶。│
│ │ │ │ │B:你問看好嗎?再打給我,你要│
│ │ │ │ │ 是說在我家附近的話阿… │
│ │ │ │ │A:甚麼東西? │
│ │ │ │ │B:我講要是在我家附近的話拉…│
│ │ │ │ │ 。 │
│ │ │ │ │A:恩。 │
│ │ │ │ │B:黑阿,跟我說一下,我就不用│
│ │ │ │ │ 去到你家了阿,是不是? │
│ │ │ │ │A:看看拉…看看拉…好嗎?看怎 │
│ │ │ │ │ 樣拉…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B:多久? │
│ │ │ │ │A:我不知道拉,你不要問我多久│
│ │ │ │ │ 勒…。 │
│ │ │ │ │B:不是…。 │
│ │ │ │ │A:這樣你就不要了阿,不是你要│
│ │ │ │ │ 讓我聯絡到人我才不敢亂回你│
│ │ │ │ │ …三分鐘好嗎? │
│ │ │ │ │B:甚麼? │
│ │ │ │ │A:三分鐘。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怎樣? │
│ │21時28分3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十點半至十一點啦,不一定拉│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A:好是怎樣?好是要怎樣? │
│ │ │ │ │B:好啊…。 │
│ │ │ │ │A:喔,好。 │
│ ├──────┼──────┼─────┼──────────────┤
│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現在勒? │
│ │22時46分4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你來啊,你來啊。 │
│ │ │ │ │B:我到了阿,樓下阿。 │
│ │ │ │ │A:這樣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 │ │B:好啊。 │
├──┼──────┼──────┼─────┼──────────────┤
│ 3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7時06分5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麻煩一下拉。 │
│ │ │ │ │A:等一下好嗎?我在忙…。 │
│ │ │ │ │B:好啊…。 │
│ ├──────┼──────┼─────┼──────────────┤
│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等下再打給你拉。 │
│ │20時27分59秒│潘建龍 │游政豪 │B:你…。 │
│ │ │ │ │A: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 │B:喔,我出門…。 │
│ ├──────┼──────┼─────┼──────────────┤
│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20時35分31秒│潘建龍 │游政豪 │A:9點20拉。 │
│ │ │ │ │B:蛤? │
│ │ │ │ │A:9點20拉。 │
│ │ │ │ │B:到你家喔? │
│ │ │ │ │A:黑啦。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21時17分19秒│潘建龍 │游政豪 │B:我樓下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4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八一。 │
│ │14時39分42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好啦…等我…。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閒聊 │
│ │15時14分38秒│潘建龍 │游政豪 │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七八點過後啦。 │
│ │18時11分52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啦,八一喔。 │
│ │ │ │ │A:我知道啦。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怎樣? │
│ │20時35分17秒│潘建龍 │游政豪 │A:9點20啦。 │
│ │ │ │ │B:9點20哦。 │
│ │ │ │ │A:嘿啦。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21時13分26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在樓下。 │
│ │ │ │ │A:等一下。 │
│ │ │ │ │B:嗯。 │
├──┼──────┼──────┼─────┼──────────────┤
│ 5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樣啦。 │
│ │18時39分42秒│潘建龍 │游政豪 │A:跟昨天一樣喔? │
│ │ │ │ │B:對阿。 │
│ │ │ │ │A:好。 │
│ │ │ │ │B:什麼時候方便。 │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B:你不要還要我再打給你餒 │
│ │ │ │ │A:好啦。 │
│ ├──────┼──────┼─────┼──────────────┤
│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問得怎樣? │
│ │19時15分31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還沒回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八點半 │
│ │20時06分34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 │
│ ├──────┼──────┼─────┼──────────────┤
│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樓下。 │
│ │20時32分2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喔。 │
├──┼──────┼──────┼─────┼──────────────┤
│ 6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忙完了嗎? │
│ │17時23分0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還沒哩,我在梧棲勒。 │
│ │ │ │ │B:順便啦。 │
│ │ │ │ │A:跟昨天一樣喔? │
│ │ │ │ │B:對啦,差不多幾點。 │
│ │ │ │ │A:等我忙完,快好了在一下下就│
│ │ │ │ │ 好了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有問了嗎? │
│ │18時11分36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還沒啦,八點你在來。 │
│ │ │ │ │B:好啦,我八點到你那邊。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改可八一仔以嗎。 │
│ │18時29分0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我問看看他在哪裡。 │
│ │ │ │ │B:好,一樣時間。 │
│ │ │ │ │A:他現在就不知道跑去哪裡了,│
│ │ │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啦。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八點半到九點那段時間。 │
│ │18時45分3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20時53分57秒│潘建龍 │游政豪 │B:樓下阿。 │
│ │ │ │ │A:…(模糊)等一下。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還不下來。 │
│ │21時07分2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等一下啦…好啦我要下去了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還不下來喔。 │
│ │21時27分03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齁…。 │
│ │ │ │ │B:你說馬上下來我等半小時了。│
│ │ │ │ │A:他就沒...不然你先回去啦… │
│ │ │ │ │ 沒有東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不要在那邊等你先走啦。 │
│ │ │ │ │B:你等一下打給我哪有用阿。 │
│ │ │ │ │A:不然就沒有了,沒辦法。 │
│ │ │ │ │B:他是還沒來喔。 │
│ │ │ │ │A:跟你講現在就沒有。 │
│ │ │ │ │B:不然你剛剛跟我說你馬上下來│
│ │ │ │ │ 。 │
│ │ │ │ │A:我跟你說現在沒有,好不好。│
│ │ │ │ │B:我了解你意思了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跟你聯絡了嗎? │
│ │23時04分2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有阿。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下來阿。 │
│ │23時24分1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好。 │
├──┼──────┼──────┼─────┼──────────────┤
│ 7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麻煩你一下好不好? │
│ │22時47分45秒│潘建龍 │游政豪 │A:怎樣? │
│ │ │ │ │B:兩張啦。 │
│ │ │ │ │A:好。(男) │
│ ├──────┼──────┼─────┼──────────────┤
│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說完你就掛了 │
│ │22時48分25秒│潘建龍 │游政豪 │A:不是說好了。 │
│ │ │ │ │B:喔…你有講喔。 │
│ │ │ │ │A:我不是跟你說好。 │
│ │ │ │ │B:喔好,大概幾點。 │
│ │ │ │ │A:我跟你說還沒問…你怎麼會問│
│ │ │ │ │ 我這個問題。 │
│ │ │ │ │B:喔。 │
│ │ │ │ │A:…(模糊)給我掛掉也沒機會│
│ │ │ │ │ 。 │
│ │ │ │ │B:不好意思,你馬上打馬上跟我│
│ │ │ │ │ 講好不好。 │
│ │ │ │ │A:好啦。 │
│ │ │ │ │B:不然我不能太晚。 │
│ │ │ │ │A:現在幾點了你拜託一下。 │
│ │ │ │ │B:我剛睡醒而已。 │
│ │ │ │ │A:你剛睡醒還叫我不要太晚…現│
│ │ │ │ │ 在就快11點了。 │
│ │ │ │ │B:沒關係,麻煩一下。 │
│ ├──────┼──────┼─────┼──────────────┤
│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等一下啦…我要回去會打給你│
│ │23時28分35秒│潘建龍 │游政豪 │ 啦,打給你就可以過來了。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可以過來了。 │
│ │23時58分2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 │
├──┼──────┼──────┼─────┼──────────────┤
│ 8 │106年9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7時00分14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麻煩一下拉。 │
│ │ │ │ │A:我還沒下班耶,你要多少? │
│ │ │ │ │B:跟昨天一樣。 │
│ │ │ │ │A:喔,好啦。 │
│ │ │ │ │B:黑阿。 │
│ ├──────┼──────┼─────┼──────────────┤
│ │106年9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17時48分2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你可以來了。 │
│ │ │ │ │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耶。 │
│ │ │ │ │A:好阿,你等下再往這裡來。 │
│ │ │ │ │B:好阿…好阿…。 │
│ ├──────┼──────┼─────┼──────────────┤
│ │106年9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8時37分27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下來阿。 │
│ │ │ │ │A:好,等一下,好。 │
├──┼──────┼──────┼─────┼──────────────┤
│ 9 │106年9月21日│ │ │B:喂。 │
│ │18時26分33秒│ │ │A:喂。 │
│ │ │ │ │B:可以跟你麻煩嗎? │
│ │ │ │ │A:好啦。 │
│ │ │ │ │B:蛤? │
│ │ │ │ │A:好啦。 │
│ │ │ │ │B:我講麻煩你了。 │
│ │ │ │ │A:黑啦…。 │
│ │ │ │ │B:2拉。 │
│ │ │ │ │A:一樣嗎? │
│ │ │ │ │B:黑啦,一樣拉。 │
│ │ │ │ │A:喔。 │
│ │ │ │ │B:甚麼時候過去?不知道? │
│ │ │ │ │A:7點拉。 │
│ │ │ │ │B:蛤? │
│ │ │ │ │A:7點拉 │
│ │ │ │ │B:喔,好啦。 │
│ ├──────┼──────┼─────┼──────────────┤
│ │106年9月21日│ │ │A:到哪裡? │
│ │19時11分21秒│ │ │B:喂,我下74了,他74下面車 │
│ │ │ │ │ 禍塞車拉,我要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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