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景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 (一)丁國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 (二)丁國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均
-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的行為,都是觸犯
- 三、被告所觸犯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
-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先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 (二)自始即坦承犯行(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不
-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 (四)品行(見本院卷第6至36頁反面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 肆、沒收部分:
-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000
-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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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蜂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景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丁國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6 時43分許至8 時10分許,聯繫徐景蜂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後,丁國忠、徐宗沛於同日8 時30分許,與徐景蜂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交流道下的全家便利超商前碰面,徐景蜂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賣重約3.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宗沛,並向徐宗沛如數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丁國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7 日0 時6 分許起至15時45分許,聯繫徐景蜂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後,丁國忠、徐宗沛於同日16時許,與徐景蜂在同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逢甲路附近碰面,徐景蜂當場以2,000 元販賣重約3.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宗沛,並向徐宗沛如數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徐景蜂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74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徐宗沛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譯文我有印象,當時我有跟友人丁國忠在中清交流道的全家便利超商見到被告,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在車上沒有看到丁國忠跟被告拿其他的毒品,只有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譯文提到「是阿德的那個」,意指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也是在車上跟被告拿。
2 次交易的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因為事隔太久了,我沒辦法記得,但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另案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22 頁)、證人丁國忠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譯文,是被告與徐宗沛的對話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譯文提到「我就是陪阿德去找你,這樣你就瞭解了啦」、「是阿德的事喔」,是徐宗沛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阿德要的有了」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徐宗沛的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98 至201 、212 至213 、217 頁)大致相符,且本案查獲前,證人丁國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悉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宗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他3773卷第76至77、131 至133 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2 份(見偵28934 卷第30至31、34至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有經濟壓力,為扶養小孩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宗沛,自然是出於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的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的法定本刑為重,根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的行為,都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觸犯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聲減字第6812號裁定減刑,並與第③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
再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罰金10萬6,000 元,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其中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部分,而販賣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46 號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撤回上訴及判決確定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7日。
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第二案業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被告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護字第29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毒執護助字第20號、103 年度執助字第871號卷宗所附之各該裁定、判決及指揮書核閱無訛。
根據上述說明,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7日,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9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
因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來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實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或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先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先後2 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宗沛(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
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
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
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度所為實屬不該。
(二)自始即坦承犯行(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品行(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反面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介於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對象僅徐宗沛1 人,且上開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院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的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亦重疊,本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然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待本案確定後,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希望受理法院能一併注意上情而為裁定,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同此看法),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各是被告聯繫證人徐宗沛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合計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
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徐景蜂販賣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一(一) │二級毒品,累│話(含SIM 卡壹枚)及犯│
│ │ │犯,處有期徒│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刑參年柒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犯罪事實欄│徐景蜂販賣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一(二) │二級毒品,累│話(含SIM 卡壹枚)及犯│
│ │ │犯,處有期徒│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刑參年柒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被告與丁國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3733 卷第76至77頁、131 至133 頁) │
├──┬─────┬───────────────────┬───────┤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 1 │103 年5 月│【丁國忠撥打電話予徐景蜂】 │臺中市西屯區西│
│ │6 日6 時43│徐景蜂(0000000000):喂 │屯路3 段311 號│
│ │分2 秒 │丁國忠(0000000000):華哥喔 │4 樓頂 │
│ │ │徐景蜂(0000000000):嘿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喂 │ │
│ │ │徐景蜂(0000000000):頭份啦 │ │
│ │ │丁國忠(0000000000):頭份,那我半小時│ │
│ │ │去那裡等你那個樓梯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好好好 │ │
│ │ │丁國忠(0000000000):中字頭還是大字頭│ │
│ │ │徐景蜂(0000000000):中字啦 │ │
│ │ │丁國忠(0000000000):中字喔,那差不多│ │
│ │ │半小時 │ │
│ │ │徐景蜂(0000000000):45分 │ │
│ │ │丁國忠(0000000000):15你開那麼快喔 │ │
│ │ │徐景蜂(0000000000):45啦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喔!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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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5 月│【丁國忠撥打電話予徐景蜂】 │臺中市西屯區廣│
│ │6 日7 時58│丁國忠(0000000000):阿華!我跟阿德已│昌段787 地號 │
│ │分18秒 │經在你講的那個地方了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喂 │ │
│ │ │丁國忠(0000000000):我跟阿德已經在你│ │
│ │ │講的那個地方了,你是走了還是還沒來 │ │
│ │ │徐景蜂(0000000000):有啊!在路上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沒關係我們已│ │
│ │ │經先到了先跟你講一下 │ │
│ │ │徐景蜂(0000000000):中清喔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對對對!中清這個│ │
│ │ │全家這邊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好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OK好(背景聲:│ │
│ │ │他還沒到) │ │
│ ├─────┼───────────────────┼───────┤
│ │103 年5 月│【徐景蜂撥打電話予丁國忠】 │臺中市西屯區廣│
│ │6 日8 時10│徐景蜂(0000000000):你們在那裡我在加│昌段787 地號 │
│ │分1 秒 │油站這裡,加油站對面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全家,我們在全家│ │
│ │ │徐景蜂(0000000000):全家喔 │ │
│ │ │丁國忠(0000000000):你們開喜美的是不│ │
│ │ │是 │ │
│ │ │徐景蜂(0000000000):沒有啦!好啦你們│ │
│ │ │在全家等我啦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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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8 月│【徐景蜂(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丁國忠│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0 時6 │(0000000000)】 │星路557 號12樓│
│ │分15秒 │周哥我華 │頂 │
│ ├─────┼───────────────────┼───────┤
│ │103 年8 月│【丁國忠(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徐景蜂│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1 時30│(0000000000)】 │星路557 號12樓│
│ │分35秒 │不好意思,現醒來才看見 │頂 │
│ ├─────┼───────────────────┼───────┤
│ │103 年8 月│【徐景蜂(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丁國忠│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3 時7 │(0000000000)】 │星路557 號12樓│
│ │分21秒 │嗯阿德要的有了…看你意思 │頂 │
│ ├─────┼───────────────────┼───────┤
│ │103 年8 月│【丁國忠(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徐景蜂│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8 時57│(0000000000)】 │星路557 號12樓│
│ │分12秒 │我去那與你會合 │頂 │
│ ├─────┼───────────────────┼───────┤
│ │103 年8 月│【徐景蜂撥打電話予丁國忠】 │ │
│ │7 日10時10│丁國忠(0000000000):喂 │ │
│ │分37秒 │徐景蜂(0000000000):嘿!怎樣 │ │
│ │ │丁國忠(0000000000):要我過去拿還是你│ │
│ │ │會下來 │ │
│ │ │徐景蜂(0000000000):你要上去喔 │ │
│ │ │丁國忠(0000000000):你不是在上面嗎 │ │
│ │ │徐景蜂(0000000000):沒有啊 │ │
│ │ │丁國忠(0000000000):你在那邊 │ │
│ │ │徐景蜂(0000000000):我在臺中啊 │ │
│ │ │丁國忠(0000000000):那你來我這邊 │ │
│ │ │徐景蜂(0000000000):我還沒要過去你要│ │
│ │ │過去喔 │ │
│ │ │丁國忠(0000000000):你說是什麼 │ │
│ │ │徐景蜂(0000000000):你要過去阿中那裡│ │
│ │ │喔 │ │
│ │ │丁國忠(0000000000):沒有啊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喔…我也沒有要過│ │
│ │ │去啊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嘿…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已經沒了嗎 │ │
│ │ │丁國忠(0000000000):有啊,是阿德的那│ │
│ │ │個啦,你不是昨天… │ │
│ │ │徐景蜂(0000000000):那個有啦!那個等│ │
│ │ │一下我再過去就好了,我要去車行我要先去│ │
│ │ │車行才有辦法過去找你啦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 │ │
│ │ │徐景蜂(0000000000):車子都不能熄火啊│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好 │ │
│ │ │丁國忠(0000000000):我在這邊等你 │ │
│ ├─────┼───────────────────┼───────┤
│ │103 年8 月│【徐景蜂撥打電話予丁國忠】 │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11時50│丁國忠(0000000000):喂 │星路557 號12樓│
│ │分45秒 │徐景蜂(0000000000):我等一下過去因為│頂 │
│ │ │我還在車行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我等你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好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 │ │
│ ├─────┼───────────────────┼───────┤
│ │103 年8 月│【徐景蜂(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丁國忠│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14時41│(0000000000)】 │星路557 號12樓│
│ │分8 秒 │還在忙嗎 │頂 │
│ ├─────┼───────────────────┼───────┤
│ │103 年8 月│【丁國忠撥打電話予徐景蜂】 │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14時42│丁國忠(0000000000):我剛睡著了 │星路557 號12樓│
│ │分4 秒 │徐景蜂(0000000000):我等一下過去我剛│頂 │
│ │ │過來朋友這邊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 │ │
│ │ │徐景蜂(0000000000):好 │ │
│ ├─────┼───────────────────┼───────┤
│ │103 年8 月│【徐景蜂撥打電話予丁國忠】 │ │
│ │7 日15時45│丁國忠(0000000000):喂 │ │
│ │分19秒 │徐景蜂(0000000000):到了 │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 │ │
│ ├─────┼───────────────────┼───────┤
│ │103 年8 月│【徐景蜂撥打電話予丁國忠】 │臺中市西屯區福│
│ │7 日15時45│丁國忠(0000000000):喂 │星路557 號12樓│
│ │分21秒 │徐景蜂(0000000000):到了 │頂 │
│ │ │丁國忠(0000000000):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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