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鎔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經藍弘凱(本院另案審理中
- 二、案經劉修吟、林慧華、張淑美、黃雪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三、罪數
-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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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鎔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鎔諺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鎔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經藍弘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介紹,加入藍弘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氏」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組織中之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組織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
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弘凱開車搭載邱鎔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藍弘凱,邱鎔諺則可於提款日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修吟、林慧華、張淑美、黃雪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鎔諺(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修吟、林慧華、張淑美、黃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吉良、廖啟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人廖啟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吉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至28頁)、5630-U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43頁)、劉俊佑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慧華遭詐騙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2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修吟遭詐騙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8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淑美遭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4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雪嬌遭詐騙部分)、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90頁)、員警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45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下稱偵卷》第14、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7490號函暨檢送劉俊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2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7年1月2日中庄營字第10600049931號函暨檢送黃菁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1日至列警示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221號函暨檢附劉俊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49510號函暨函附廖啟志107年1月14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藍弘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氏」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於106年10月15日,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共犯藍弘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氏」等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二所示4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理由如下:1.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2.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略稱:伊於106年10月18、20、25日這3天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總共取得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被告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 │ 沒收 │
│號│ │ │ │
├─┼────┼──────────────────────────┼─────┤
│一│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
│ │號1 │ │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
│二│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於全│
│ │號2 │ │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
│三│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宜執行沒收│
│ │號3 │ │時,追徵其│
├─┼────┼──────────────────────────┤價額。 │
│四│附表二編│邱鎔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號4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款時間 │帳戶 │(新臺幣)│ │ │(不含手│
│ │ │ │ │ │ │ │ │續費) │
├─┼───┼────┼────┼─────┼────┼─────┼────┼────┤
│1 │劉修吟│佯稱係被│106年10 │劉俊佑(新 │12萬元 │106年10月 │家樂福文│共計11萬│
│ │ │害人姪女│月18日下│光銀行帳號│ │18日下午2 │心店(起│9千元 │
│ │ │急須用款│午2時14 │000-000000│ │時57、58、│訴書誤載│ │
│ │ │ │分許 │0000000號)│ │59分、3時 │為統一權│ │
│ │ │ │ │ │ │0、5、6、8│興) │ │
│ │ │ │ │ │ │分(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106 │ │ │
│ │ │ │ │ │ │年10月20日│ │ │
│ │ │ │ │ │ │下午3時32 │ │ │
│ │ │ │ │ │ │分37秒) │ │ │
├─┼───┼────┼────┼─────┼────┼─────┼────┼────┤
│2 │林慧華│佯稱係被│106年10 │同上 │2萬元 │106 年 10 │統一鑫權│2萬元 │
│ │ │害人友人│月20日下│ │ │月 20 日下│勝 │ │
│ │ │要借款 │午2時1分│ │ │午 2 時 11│ │ │
│ │ │ │許 │ │ │分 36 秒 │ │ │
├─┼───┼────┼────┼─────┼────┼─────┼────┼────┤
│3 │張淑美│佯稱係被│106年10 │劉俊佑(兆 │3萬元 │106 年 10 │合作金庫│2萬元 │
│ │ │害人友人│月20日下│豐銀行帳號│ │月 20 日下│南屯分行│ │
│ │ │要借款 │午1時15 │000-000000│ │午 3 時 35│ │ │
│ │ │ │分許 │137號)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10 │合作金庫│2萬元 │
│ │ │ │ │ │ │月 20 日下│南屯分行│ │
│ │ │ │ │ │ │午 3 時 36│ │ │
│ │ │ │ │ │ │分許 │ │ │
├─┼───┼────┼────┼─────┼────┼─────┼────┼────┤
│4 │黃雪嬌│佯稱係被│106年10 │黃菁玲(臺 │12萬元 │106 年 10 │家樂福文│2萬元 │
│ │ │害人友人│月25日上│灣銀行帳號│ │月 25 日下│心店 │ │
│ │ │要借款 │午11時22│000-000000│ │午 3 時 20│ │ │
│ │ │ │分許 │681號帳戶)│ │分 42 秒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10 │家樂福文│2萬元 │
│ │ │ │ │ │ │月 25 日下│心店 │ │
│ │ │ │ │ │ │午 3 時 21│ │ │
│ │ │ │ │ │ │分 37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 10 │家樂福文│2萬元 │
│ │ │ │ │ │ │月 25 日下│心店 │ │
│ │ │ │ │ │ │午 3 時 22│ │ │
│ │ │ │ │ │ │分 29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 10 │家樂福文│2萬元 │
│ │ │ │ │ │ │月 25 日下│心店 │ │
│ │ │ │ │ │ │午 3 時 23│ │ │
│ │ │ │ │ │ │分 28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 10 │家樂福文│2萬元 │
│ │ │ │ │ │ │月 25 日下│心店 │ │
│ │ │ │ │ │ │午 3 時 26│ │ │
│ │ │ │ │ │ │分 48 秒許│ │ │
│ │ │ │ │ │ ├─────┼────┼────┤
│ │ │ │ │ │ │106 年 10 │家樂福文│2萬元 │
│ │ │ │ │ │ │月 25 日下│心店 │ │
│ │ │ │ │ │ │午 3 時 27│ │ │
│ │ │ │ │ │ │分 38 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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