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吳文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 ㈡、詎吳文亮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共淨重0.99公克,驗餘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吳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㈦、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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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共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文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下稱①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③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④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⑤案)。
上開①至⑤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㈡、詎吳文亮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22時許,在其友人楊鎮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楊鎮鴻上述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同日早上7 時58分許,持本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鎮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警方在吳文亮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淨重0.99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3477公克、0.5091公克),另在楊鎮鴻上開住處內扣得吳文亮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藥勺1 支及夾鏈袋1 包(後三者檢察官已於吳文亮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而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等物,並經吳文亮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4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前共淨重0.99公克,驗餘共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各淨重0.3477公克、0.5091公克;
驗餘各淨重0.3432公克、0.50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藥勺1 支及夾鏈袋1 包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6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①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③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④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⑤案)。
上開①至⑤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即合於累犯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東雄」之人,惟並未提供得以辨識「東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無法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查,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務農及從事水電工、油漆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扣案之海洛因8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39頁反面);
且扣案之海洛因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0.98公克),有該局107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可考。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0.8481公克),且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8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只,係分別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下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藥勺1 支及夾鏈袋1 包,因被告自承同時供其販賣毒品使用,業經檢察官於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而未於本案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故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另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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