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772,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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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107年度偵字第82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三八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馨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連線上網至「唯舞獨尊」遊戲網站,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卿」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王家馨隨即利用該網站,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楊家卿」,而與「楊家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耀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假冒陳世訓之外甥「黃耀進」(下稱「黃耀進」),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由「黃耀進」撥打電話予陳世訓佯稱:其與他人合夥投資法拍屋生意,尚不足工程款30萬元云云,致使陳世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1月8日14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農會新光分部,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陳哲瑋(由員警另行偵辦)申設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11月9日10時許,「黃耀進」再次去電陳世訓佯稱:需再借用工程款50萬元云云,使陳世訓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再至斗南農會新光分部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宋明杰(由員警另行偵辦)申請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黃耀進」復於106年11月10日10時許,再次致電予陳世訓佯稱:其與他人合夥從事法拍屋生意,因合夥人要退股,要借80萬元退款給合夥人云云,並傳送王家馨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給陳世訓,使陳世訓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斗南農會新光分部,匯款80萬元至王家馨系爭郵局帳戶內。

王家馨隨即依「楊家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13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草湖郵局,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現金15,000元、6萬元、6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15萬元;

繼之於同日16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後,復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美群國小前,交付80萬元現金給「楊家卿」,並當場獲得報酬5,000元。

事後陳世訓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訓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5頁),且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2頁)、員警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763號卷宗【下稱他卷】第2至6頁、第1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黃耀進」之通聯對話內容、LINE通訊內容擷圖8張(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世訓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雖告訴人僅將其中1次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且由被告負責提領該次匯入贓款之工作,然就同一被害人間之先後各次詐欺行為,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既已參與其中之1次,對於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間,即有行為分擔,而應負全部責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暨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本案告訴人全部所發生之遭詐騙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楊家卿」、「黃耀進」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提供帳戶及分擔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厚待晚輩之溫暖人性,羅織謊言而從事本案犯行,誆騙告訴人之財產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知應已和盤托出,配合員警偵查之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再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本案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但已於偵查中主動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俾供查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宗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7年3月31日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及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

暨其自陳之就學及就業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而成立,業如前述。

告訴人復到庭表示:伊希望給被告機會,如果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且經被告主動繳回以供查扣,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至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現金16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80萬=160萬】,其中被告前往領款之80萬元業已全數繳交予「楊家卿」,其餘款項則均非被告所經手,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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