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790,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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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宥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陸伍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宥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88、17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30秒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21分,駕駛牌照號碼RQ-66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9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650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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