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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劉靜德與其友人林清隆共同搭乘由駱素萍駕駛之牌照號碼RAP-9165號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口之紅線上,為警方發現並趨前盤查,然該車立即駛離,警方尾隨至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攔查,並經警徵得劉靜德同意,於107年3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107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共8張、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107036】、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62頁)。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7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③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六、本件係因被告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卷第25頁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過鷹架之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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