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02,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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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揚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葉倩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倩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博揚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人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領款後交付集團上手之工作。

詹博揚、葉倩華與「小智」、「小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5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葉倩華,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洪秀銀鄰居張秀霞,於同年月8日10時13分許,致電洪秀銀謊稱換了行動電話門號,因急需錢而向洪秀銀借款等語,致洪秀銀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附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葉倩華前往住處附近自動櫃員機提款,葉倩華遂攜帶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於同日上午,分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大山路交岔路口、后里區三豐路三段415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區○○路0段0號等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得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葉倩華將提領款項帶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二段229巷內,交給其等指定之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微信透過工作用行動電話通知詹博揚於同日11時餘許前往上址向葉倩華收取149,000元,詹博揚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隨後「小智」給詹博揚4,000元酬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詹博揚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詹博揚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博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77頁反面)、被告葉倩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銀於警詢(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遭詐欺案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89頁、聲拘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扣案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等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詹博揚、葉倩華與「小智」、「小林」及被告詹博揚交付款項之上手,而依告訴人洪秀銀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詹博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葉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博揚、葉倩華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葉倩華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被告詹博揚向被告葉倩華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等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等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詹博揚、葉倩華與「小智」、「小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博揚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博揚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詹博揚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詹博揚、葉倩華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詹博揚、葉倩華犯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詹博揚給付告訴人11萬元(由案外人詹耀宗代為給付),被告葉倩華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斟酌被告詹博揚、葉倩華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詹博揚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葉倩華為大學畢業,從事瓦斯行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詹博揚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詹博揚、葉倩華請求依同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詹博揚、葉倩華均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另涉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1.扣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葉倩華提領詐欺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葉倩華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詹博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秀銀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告訴人1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詹博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是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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