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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12、94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宏林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加入由綽號「阿文」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
先由「阿文」將李達勇(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宏林,並交付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作為聯繫提款之用,且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4 千元之報酬。
蔡宏林即以上開方式,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33分許,假冒林秀夫之友人「曾謀貴」,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夫佯稱:要借款25萬元云云,致使林秀夫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6日13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前揭李達勇之帳戶內。
嗣蔡宏林即依「阿文」之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水湳分行提款卡,先後於㈠107 年1 月26日14時25分30秒許、同日14時27分15秒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陝西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10萬元、9 萬9 千元得逞;
㈡107 年1 月26日14時34分26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30秒許),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全聯天津店自動櫃員機,提款1 千元得逞;
㈢107 年1 月27日1 時1 分40秒許,蔡宏林與綽號「阿海」者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自動櫃員機,由「阿海」提款5萬元後,交予蔡宏林。
蔡宏林於提領上開4 筆金額後,旋將所領款項共25萬元交付予「阿文」,「阿文」則給予蔡宏林共8 千元作為報酬。
俟經林秀夫發覺受騙且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蔡宏林提款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居所外,乃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蔡宏林居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夫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李達勇之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秀夫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被害人林秀夫與佯稱「曾謀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4幀、扣案IPHONE6 手機照片1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蒐證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宏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宏林雖未親自實施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林秀夫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秀夫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蔡宏林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宏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案被告蔡宏林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綽號「阿文」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林秀夫者、擔任車手之被告等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蔡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蔡宏林與綽號「阿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宏林擔任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蔡宏林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林秀夫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極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670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得佐,而告訴人林秀夫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蔡宏林機會,不再追究刑責,可見被告蔡宏林已獲得告訴人林秀夫之原諒;
另審酌被告蔡宏林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宏林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夫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25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乃共犯即綽號「阿文」之人提供予被告蔡宏林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千元,因被告蔡宏林已與告訴人林秀夫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摺明細存卷足參,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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