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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施用後,再度購入而持有之,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527公克,驗餘淨重0.1426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8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107年度偵字第1497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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