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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勁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星辰、曾勁智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星辰、曾勁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星辰坦承犯行,被告曾勁智則否認犯行,但其等犯行均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其等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被告曾勁智的辯解與證人所述不符,尚待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曾勁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裁定羈押,被告曾勁智部分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2 人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也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假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以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看法相同)。
而被告2 人既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面對上述重罪,自難期待其等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2 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2 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 人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故已當庭解除對於被告曾勁智的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至於被告曾勁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辯護人亦為其陳稱:本件全部證人均已經詰問完畢,被告曾勁智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曾勁智有固定住居所,涉案情節比較輕微,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但本案被告曾勁智既仍有上述羈押事由存在及必要性,被告曾勁智之聲請即無理由,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 年10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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