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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增
洪樹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18號、107年度偵字第1898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092號、107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增、洪樹欉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永增自民國88年間起迄105年8月間止,擔任臺中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臺中市餐飲工會)理事長,而洪樹欉分別自於94 年起到102年止、104年起至106年間,為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
103 年間,並為環球世達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另洪樹欉自94 年間起迄106年間止,負責辦理臺中市餐飲工會之團體保險之經紀業務。
詎羅永增與洪樹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於93年底某日,在臺中市餐飲工會之辦公室謀議,商定由羅永增提供臺中市餐飲工會團體保險業務交由洪樹欉辦理,洪樹欉則提供每位會員新臺幣(下同)60元之回扣予羅永增,由洪樹欉利用每年度辦理團體保險繳費之機會,分別自97年至106年間,每年1月20日臺中市餐飲工會應繳納保險費前某日時,收到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通知繳費之單據後,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各年度如附表所示「應繳保費」欄所示之保險費變造為附表所示「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重新列印或影印後,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餐飲工會承辦人員申請款項,以此詐術行使變造私文書,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依該變造之繳費單據,據以製作臺中市餐飲工會之現金支出傳票,並填載如附表所示「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羅永增蓋章後,持該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條,與洪樹欉一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提領款項,再由洪樹欉將附表所示之「應繳保費」欄所示之金額繳付予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公司,另將回扣款項交給羅永增,嗣洪樹欉取得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收據後,再接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手法變造保險費之金額,將收據提供予臺中市餐飲工會之承辦人員以行使,2 人以此方式自97 年間至106年間,每年均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差額總計446 萬6741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市餐飲工會及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之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臺中市餐飲工會106 年度改由蔡茂興擔任理事長,經由查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茂興代表臺中市餐飲工會委由張慶達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永增、洪樹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9118號(下稱偵29118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蔡茂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0092號卷(下稱偵30092卷)第68頁至第69 頁],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團保費自94年至106年之支出傳票影本13 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3月20日友邦字第1070300145號函及所附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3張、保險費付款聯及保險費通之影本3份、收據影本3 張、台中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年3月20日中市餐字第23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宏壽多元字第1070000301號函及所附團體保險保險費副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290 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保誠總字第107016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523號函及所附收據影本8 份【93年度至100年度】、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宏壽多元字第1070000166號函及所附團體保險要保書、繳款通知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 年2月9日友邦字第1070200060號函、告發人蔡茂興提出之真實保險憑證【含真正收據、保險明細表、保費通知】8 張、假收據13張、工會現金支出傳票1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 年3月6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051號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1月至106年5月之交易明細9紙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45頁、第55頁至68頁、第69頁至74頁、第75頁至76頁、第77頁至85頁、第86頁至88頁,偵29118 號卷第26頁至34頁,偵30092 號卷第26頁至27頁反面、第35頁、第73頁至80頁、第81頁至93頁、第94頁至106頁、第109頁至118頁反面],足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永增、洪樹欉就附表編號1至7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變造單據欄所示之單據後據以行使,渠等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餐飲工會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以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至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收受附表編號 1至10各該保險公司通知繳款之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後,推由被告洪樹欉變造繳款通知書之應繳保費金額及繳費收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二人行使變造之保險公司繳款通知、繳費收據以向臺中市餐飲工會詐得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二人係犯1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次數僅為10次,檢察官亦另就被告二人於94年間、95年間、96年間之 3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9118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信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乃自97年間至106年間之10 次犯行,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期間(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起訴書此部分確有誤載,應予更正。
再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0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羅永增身為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之理事長,本應戮力從公,被告洪樹欉身為保險經紀人,亦本應秉持保險專業為保戶服務,渠等竟不知潔身自愛,僅為貪圖小利而共同為本件變造保險費繳款金額、繳款收據以向臺中市餐飲工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期間長達10年,造成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之損害非輕,亦損及各保險公司之商譽信用,所為甚屬不是,惟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達成以700 萬元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填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永增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洪樹欉為二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約7、8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達成和解,被告二人賠償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70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之理事長蔡茂興於審理時亦表示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健全被告等之法治觀念,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十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使被告等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羅永增、洪樹欉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得保險費差額均已賠償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32至第3 頁),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而被告等實際上未能繼續享受犯罪之利益,若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所變造如附表「變造單據」欄所示之繳費聯、收執聯,雖為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均已提出予被害人臺中市餐飲工會以行使,而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年度│變造單據│被害人之│應繳保費 │變造金額 │詐得金額 │主刑 │
│ │ │ │現金支出│(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傳票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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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 │新光人壽│97年1月 │84萬5251元│123萬1020 │38萬5769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保險股份│28日 │ │元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有限公司│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繳費聯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
│2 │98 │同上 │98年2月3│120萬9540 │155萬7278 │34萬7738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 │日 │元 │元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3 │99 │同上 │99年2月4│133萬4676 │172萬990元│38萬6314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 │日 │元 │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4 │100 │同上 │100年2月│126萬9718 │167萬614元│40萬896元 │羅永增、洪樹欉共│
│ │ │ │16日 │元 │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5 │101 │保誠人壽│101年2月│94萬4000元│156萬7040 │62萬3040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保險股份│23日 │ │元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有限公司│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團體保險│ │ │ │ │刑玖月。 │
│ │ │費收執聯│ │ │ │ │ │
│ │ │ │ │ │ │ │ │
├──┼──┼────┼────┼─────┼─────┼─────┼────────┤
│6 │102 │同上 │102年2月│91萬4516元│144萬536元│52萬6020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 │8日 │ │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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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英屬百慕│103年2月│93萬1150元│142萬2120 │49萬970元 │羅永增、洪樹欉共│
│ │ │達商友邦│26日 │ │元(起訴書│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人壽保險│ │ │誤載為142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股份有限│ │ │萬2212元)│ │刑捌月。 │
│ │ │公司收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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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同上 │104年2月│93萬4559元│139萬8339 │46萬3780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 │17日 │ │元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9 │105 │同上 │105年3月│92萬284元 │136萬5178 │44萬4894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 │28日 │ │元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 │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10 │106 │宏泰人壽│106年2月│104萬2965 │144萬285元│39萬7320元│羅永增、洪樹欉共│
│ │ │保險股份│15日 │元 │ │ │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有限公司│ │ │ │ │書罪,均處有期徒│
│ │ │團體保險│ │ │ │ │刑柒月。 │
│ │ │保險費收│ │ │ │ │ │
│ │ │據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 │ │446萬6741 │ │
│ │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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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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