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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
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公園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7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國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徵得詹國成同意後,於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詹國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66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
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9號鑑驗書附卷可查,是該注射針筒1支內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之殘渣袋,已據被告陳述在卷,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9號鑑驗書附卷可查,是該殘渣袋內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之殘渣袋,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㈠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㈡ │玻璃球3個 │ │
├──┼────────────┼──────────┤
│㈢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㈣ │殘渣袋3個 │ │
├──┴────────────┴──────────┤
│扣案時持有人:詹國成 │
│扣押地點:臺中市東勢區上城街102巷15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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