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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適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適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適森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見於該處溜狗之陳雪慈配戴金項鍊1 條,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尋找友人住處而問路,藉機靠近陳雪慈時,徒手強行將上開金項鍊自陳雪慈之脖子扯斷,放入褲子左側口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雪慈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再因楊適森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其投宿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鹿王賓館702 號房遭逮捕,經警得楊適森之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楊適森行搶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 件、安全帽1 頂,及與本案無關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400元、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4 支、藥鏟1 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方另案偵辦)。
㈡案經陳雪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適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購毒,即徒手公然掠取告訴人配戴脖子上之金項鍊,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不唯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其手段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亦造成威脅,且危害社會治安,所搶得財物價值約5 萬元(為告訴人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約定108 年9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就讀大學之19歲子女、入監前於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金項鍊1 條,為犯罪所得,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固經調解成立,然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9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3 萬,尚未履行,前已敘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上衣、褲子各1 件、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上衣、褲子亦為其平日生活之穿著,該安全帽亦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騎乘機車時應配戴者,非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1 萬7400元,被告供稱係向朋友借得,非變賣本案搶得金項鍊所得(見偵卷第23頁、第61頁反面;
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該筆現金係變賣本案金項鍊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4 支、藥鏟1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自與本案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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