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嗣警方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107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 四、另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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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均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
二、嗣警方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1040號搜索票,搜索林柏均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拘票拘提林柏均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00055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9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9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出處),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可以從中抽取一點供自己施用,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我抽取供自己施用之分量大約價值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是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員警於警詢、檢察官於偵查中均無就附表一編號㈤之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被告,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韓志明之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雖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然係因員警於警詢、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警詢、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合於前述例外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檢舉,讓檢察官追查上手,目前該案尚在偵查未終結等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共僅10,000元,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為業,有正當工作,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9月17日以保費資字第10760230780號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查韓志明於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5之租屋處,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㈤該次販賣與韓志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韓志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7年8月21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104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然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已易手交付給韓志明,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數量、│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㈠│107年4月│韓志明│甲基安非│門號 │林柏均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林柏均販賣│扣案如附表│
│ │25日下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二編號㈠所│
│ │4時50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61、92│,處有期徒│示之行動電│
│ │許、臺中│ │2,000元 │ │意,於107年4月25│頁)、 │刑柒年貳月│話壹支(含│
│ │市中區中│ │ │ │日下午4時26分、4│⑵證人韓志明於│。 │門號098360│
│ │華路1段 │ │ │ │時34分許,以其所│警詢、偵查中之│ │0889號SIM │
│ │121號5樓│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證述(見偵卷第│ │卡壹張)沒│
│ │之35之韓│ │ │ │電話(扣案如附表│39、40、62頁)│ │收之。未扣│
│ │志明租屋│ │ │ │二編號㈠)與韓志│、 │ │案之犯罪所│
│ │處 │ │ │ │明所持用門號0906│⑶通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
│ │ │ │ │ │523496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50│ │仟元沒收之│
│ │ │ │ │ │相互聯絡左列毒品│頁)、 │ │,於全部或│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⑷本院107年度 │ │一部不能沒│
│ │ │ │ │ │列時間、地點,以│聲搜字第001040│ │收或不宜執│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號搜索票影本、│ │行沒收時,│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追徵其價額│
│ │ │ │ │ │韓志明,且向韓志│局霧峰分局搜索│ │。 │
│ │ │ │ │ │明收取左列金額,│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而完成交易。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 │偵卷第9至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㈡│107年5月│韓志明│甲基安非│門號 │林柏均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林柏均販賣│扣案如附表│
│ │7日下午 │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二編號㈠所│
│ │5時許、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61、92│,處有期徒│示之行動電│
│ │臺中市中│ │2,000元 │ │意,於107年5月7 │頁)、 │刑柒年貳月│話壹支(含│
│ │區中華路│ │ │ │日下午3時19分、4│⑵證人韓志明於│。 │門號098360│
│ │1段121號│ │ │ │時15分許,以其所│警詢、偵查中之│ │0889號SIM │
│ │5樓之35 │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證述(見偵卷第│ │卡壹張)沒│
│ │之韓志明│ │ │ │電話(扣案如附表│40、41、62、63│ │收之。未扣│
│ │租屋處 │ │ │ │二編號㈠)與韓志│頁)、 │ │案之犯罪所│
│ │ │ │ │ │明所持用門號0906│⑶通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
│ │ │ │ │ │523496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52│ │仟元沒收之│
│ │ │ │ │ │相互聯絡左列毒品│頁)、 │ │,於全部或│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⑷本院107年度 │ │一部不能沒│
│ │ │ │ │ │列時間、地點,以│聲搜字第001040│ │收或不宜執│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號搜索票影本、│ │行沒收時,│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追徵其價額│
│ │ │ │ │ │韓志明,且向韓志│局霧峰分局搜索│ │。 │
│ │ │ │ │ │明收取左列金額,│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而完成交易。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 │偵卷第9至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㈢│107年5月│楊大村│甲基安非│門號 │林柏均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林柏均販賣│扣案如附表│
│ │10日下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二編號㈠所│
│ │6時許、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61、92│,處有期徒│示之行動電│
│ │臺中市東│ │2,000元 │上開門號所│意,於107年5月9 │頁)、 │刑柒年貳月│話壹支(含│
│ │區大智路│ │ │插用行動電│日晚間8時7分、8 │⑵證人楊大村於│。 │門號098360│
│ │與和平街│ │ │話內所安裝│時9分、8時11分、│警詢、偵查中之│ │0889號SIM │
│ │交岔路口│ │ │之通訊軟體│8時14分許,以其 │證述(見偵卷第│ │卡壹張)沒│
│ │附近之7 │ │ │LINE(下稱│所持用左列門號行│32至34、58頁)│ │收之。未扣│
│ │-11超商 │ │ │LINE) │動電話(扣案如附│、 │ │案之犯罪所│
│ │門口 │ │ │ │表二編號㈠)與楊│⑶通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
│ │ │ │ │ │大村所持用門號09│(見本院卷第 │ │仟元沒收之│
│ │ │ │ │ │00000000號、0923│55頁)、 │ │,於全部或│
│ │ │ │ │ │876090號行動電話│⑷臺中市東區大│ │一部不能沒│
│ │ │ │ │ │,及於107年5月9 │智路與和平街交│ │收或不宜執│
│ │ │ │ │ │日晚間8時14分至 │岔路口之街景照│ │行沒收時,│
│ │ │ │ │ │107年5月10日下午│片(見本院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6時間之某時許, │79頁)、 │ │。 │
│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內│⑸本院107年度 │ │ │
│ │ │ │ │ │所安裝之LINE與楊│聲搜字第001040│ │ │
│ │ │ │ │ │大村所使用之LINE│號搜索票影本、│ │ │
│ │ │ │ │ │相互聯絡左列毒品│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局霧峰分局搜索│ │ │
│ │ │ │ │ │列時間、地點,以│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偵卷第9至13頁 │ │ │
│ │ │ │ │ │楊大村,且向楊大│)、 │ │ │
│ │ │ │ │ │村收取左列金額,│⑹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而完成交易。 │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㈣│107年5月│楊大村│甲基安非│門號 │林柏均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林柏均販賣│扣案如附表│
│ │22日晚間│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二編號㈠所│
│ │7時許、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61、62│,處有期徒│示之行動電│
│ │臺中市南│ │2,000元 │ │意,於107年5月22│、92頁)、 │刑柒年貳月│話壹支(含│
│ │屯區環中│ │ │ │日下午6時31分、6│⑵證人楊大村於│。 │門號098360│
│ │路4段66 │ │ │ │時32分許,以其所│警詢、偵查中之│ │0889號SIM │
│ │之2號之 │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證述(見偵卷第│ │卡壹張)沒│
│ │番王海鮮│ │ │ │電話(扣案如附表│34、35、58頁)│ │收之。未扣│
│ │餐廳外 │ │ │ │二編號㈠)與楊大│、 │ │案之犯罪所│
│ │ │ │ │ │村所持用門號0423│⑶通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貳│
│ │ │ │ │ │815916號電話相互│(見本院卷第 │ │仟元沒收之│
│ │ │ │ │ │聯絡左列毒品交易│57頁)、 │ │,於全部或│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⑷本院107年度 │ │一部不能沒│
│ │ │ │ │ │間、地點,以左列│聲搜字第001040│ │收或不宜執│
│ │ │ │ │ │價格,將左列毒品│號搜索票影本、│ │行沒收時,│
│ │ │ │ │ │販賣並交付與楊大│臺中市政府警察│ │追徵其價額│
│ │ │ │ │ │村,且向楊大村收│局霧峰分局搜索│ │。 │
│ │ │ │ │ │取左列金額,而完│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成交易。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 │偵卷第9至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㈤│107年6月│韓志明│甲基安非│門號 │林柏均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林柏均販賣│扣案如附表│
│ │16日下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二編號㈠所│
│ │4、5時許│ │、 │所插用行動│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62、92│,處有期徒│示之行動電│
│ │、臺中市│ │2,000元 │電話內所安│意,於107年6月16│頁)、 │刑參年捌月│話壹支(含│
│ │中區中華│ │ │裝之LINE │日下午4時許,以 │⑵證人韓志明於│。 │門號098360│
│ │路1段121│ │ │ │左列門號所插用行│警詢、偵查中之│ │0889號SIM │
│ │號5樓之 │ │ │ │動電話(扣案如附│證述(見偵卷第│ │卡壹張)沒│
│ │35之韓志│ │ │ │表二編號㈠)內所│41、63頁)、 │ │收之。未扣│
│ │明租屋處│ │ │ │安裝之LINE與韓志│⑶本院107年度 │ │案之犯罪所│
│ │ │ │ │ │明所使用之LINE相│聲搜字第001040│ │得新臺幣貳│
│ │ │ │ │ │互聯絡左列毒品交│號搜索票影本、│ │仟元沒收之│
│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臺中市政府警察│ │,於全部或│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局霧峰分局搜索│ │一部不能沒│
│ │ │ │ │ │列價格,將左列毒│扣押筆錄、扣押│ │收或不宜執│
│ │ │ │ │ │品販賣並交付與韓│物品目錄表(見│ │行沒收時,│
│ │ │ │ │ │志明,且向韓志明│偵卷第9至13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左列金額,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⑷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霧峰分局於│ │ │
│ │ │ │ │ │ │107年8月21日以│ │ │
│ │ │ │ │ │ │中市警霧分偵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送之本院107 │ │ │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00│ │ │
│ │ │ │ │ │ │1040號搜索票影│ │ │
│ │ │ │ │ │ │本、臺中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8│ │ │
│ │ │ │ │ │ │至43頁)、衛生│ │ │
│ │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 │ │院107年7月4日 │ │ │
│ │ │ │ │ │ │草療鑑字第1070│ │ │
│ │ │ │ │ │ │600484號鑑驗書│ │ │
│ │ │ │ │ │ │(見偵卷第87頁│ │ │
│ │ │ │ │ │ │、本院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㈡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㈢ │ASUS平板1臺(無SIM卡) │
├──┴───────────────────┤
│扣案時持有人:林柏均 │
│扣押地點:南投縣○○鎮○○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13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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