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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第3431號、第3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李淳昌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6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淳昌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其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於102 年10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6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李淳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昌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及 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 2
月 20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3 月 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淳昌於 107 年 2 月 8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之不詳時間,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圓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李淳
昌該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李淳昌於 107 年 2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41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之不詳時間,在南投
縣草屯鎮烏溪橋堤防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嗣因李淳昌該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三)李淳昌於 107 年 4 月 12 日 14 時 59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李淳
昌該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四)李淳昌於 107 年 4 月 26 日 14 時 30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李淳
昌該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五)李淳昌於 107 年 5 月 15 日 14 時 18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李淳
昌該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六)李淳昌於 107 年 5 月 29 日上午 9 時 57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
李淳昌該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107 年 2 月 8 日及同年月 27 日之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2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2 月 27 日及同年 3 月 12 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2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該等時間採尿前,均有服用舌下錠,所以才會被驗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伊於採尿前均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 107 年 4 月 12 日 14 時 59 分許、同年月 26日 14 時 30 分許、同年 5 月 15 日 14 時 18 分許及
同年月 29 日上午 9 時 57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除 107 年 4 月 12 日 14 時 59 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本署 107 年 4 月 12 日、同年月
26 日、同年 5 月 15 日及同年月 29 日之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4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07 年 4 月 26 日、同年 5 月 10 日、同年
月 30 日及同年 6 月 1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份等
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此部分日期接受採尿前,均有服用自「大欣診所」所取得之舌下錠,所以才會驗出嗎啡或可待
因陽性云云,然就此情函詢「大欣診所」回函稱略以:「
藥品解佳益舌下錠(衛署藥製字第 050251 號)使用過後,尿液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大欣診所」 107年 6 月 21 日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縱使被告於此部
分日期接受採尿前,有服用舌下錠之情形,亦不會在尿液
中代謝出可待因及嗎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李淳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件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被告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男子,而該綽號「大頭」之男子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中。
而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因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未提供毒品來源以供查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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