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李昆穆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李昆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
-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已使用)。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 (二)李昆穆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 (三)至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
-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轉讓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
- 四、沒收部分: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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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昆穆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其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樓之1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自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李昆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場之女友林佩瑩亦表示欲施用海洛因,李昆穆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林佩瑩自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上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林佩瑩施用海洛因後,與李昆穆坐在住處樓下中庭休憩時,突因頭暈軟倒,李昆穆即扶林佩瑩上樓休息,於同日晚間7 時許,見林佩瑩休息後未好轉,緊急撥打119 將之送醫,林佩瑩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雖經急救後恢復,仍因嗎啡過量及併發症,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另經警徵得李昆穆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外垃圾桶內,扣得李昆穆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均已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昆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41頁、相驗卷第25至26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33至34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7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病患離院簡要病歷、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 張(見相驗卷第2頁、第19至21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8頁)。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已使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李昆穆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購買該海洛因係為供被告及被害人林佩瑩共同施用,且僅以3,000 元之代價購得,衡情該價格所能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通常較為微小,足認被告轉讓予被害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應僅屬微量,而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予他人施用,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再被告轉讓毒品予被害人施用,亦確實導致被害人嗎啡過量死亡之結果,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業工、每日薪資1,200至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注射針筒3 支均已使用過,其平日有重複使用針筒之習慣,無法分辨被害人係使用哪1 支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4頁)。
上開注射針筒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 支,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02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爰就上開注射針筒3 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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