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07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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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對林鴻祥執行拘提,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1月24日診字第540702號診斷證明書、㈤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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