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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165 號、第185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志翔明知渠並無法取得「Adidas」(愛迪達廠牌)等暢銷運動球鞋、手機、夏慕尼餐券等商品可供販售,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群網站內,以暱稱「楊志翔」等名義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買家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楊志翔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金匯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胡濬凱、賴耀鴻(所涉犯行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羅俊崴等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且楊志翔一再推託,因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羅俊崴、郭巂曜、賴曉慧、吳易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羅翌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許雅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並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賴耀鴻、胡濬凱、黃美慈、范月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羅俊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告訴人郭巂曜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 紙、包裹照片2 張、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告訴人賴曉慧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 紙、包裹照片1 張、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告訴人吳易霖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市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被害人于心俞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證人黃美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
告訴人許雅涵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告訴人羅昱彰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范錦勝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匯款單1 紙。
㈤證人胡濬凱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證人賴耀鴻、范月玟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㈥證人胡濬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羅俊崴、郭雋曜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2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出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球鞋、餐卷訊息,以此欺罔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5 、8 所示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羅俊崴、被害人于心俞、告訴人范錦勝,另與告訴人賴曉慧、吳易霖、范錦勝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賴曉慧部分已屆履行期限,被告並未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吳易霖、范錦勝部分則尚未屆履行期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 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⒈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2 萬6700元(告訴人郭雋曜匯款之2 萬6800元應扣除其所收到之現金100 元,始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郭雋曜,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沒收新制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部分,固經調解成立,惟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屆期並未履行賠償責任,前已敘及;
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尚未屆履行期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曉慧、吳易霖,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賴曉慧、吳易霖成立調解,倘被告日後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曉慧、吳易霖,屆時自無庸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予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告訴人許雅涵、羅昱彰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黃美慈、范月玟所示帳戶內,雖非被告所支配管領之帳戶,然告訴人許雅涵、羅昱彰均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之所以要求渠等匯入證人黃美慈、范月玟之帳戶內,係分別作為退還給被害人于心俞、告訴人范錦勝之貨款,縱證人范月玟嗣僅將其郵局帳戶內之4500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仍應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其已取得告訴人許雅涵、羅昱彰所匯之款項各3100元、7000元,其要求告訴人許雅涵、羅昱彰匯款至證人黃美慈、范月玟帳戶內,乃犯罪成立後,被告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既已依上開由第三人間接匯款方式退還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被害人余心俞、告訴人范錦勝所匯之款項,則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返還,此部分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既已取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資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
│ │告訴人 │ │ │ │幣) │ │(含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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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俊崴 │楊志翔在「跳跳人球鞋買賣區」臉│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 │106 年7 月7 日│4000元(起訴書│8800元(嗣已返│楊志翔犯以網│
│ │ │書社群網站內,以暱稱「楊志翔」│5581號帳戶(戶名:胡濬│晚上11時20分 │誤為8000元,應│還告訴人羅俊崴│際網路對公眾│
│ │ │刊登販售「 adidas 」牌運動鞋訊│凱) │ │予更正) │) │散布而詐欺取│
│ │ │息,羅俊崴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 │ │ │ │財罪,處有期│
│ │ │5 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並以臉書聊│ ├───────┼───────┤ │徒刑壹年。 │
│ │ │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依楊志翔指│ │106 年7 月8 日│4000元(起訴書│ │ │
│ │ │示以ATM接續轉帳匯款。 │ │2 時27分(起訴│誤為1 萬8000元│ │ │
│ │ │ │ │書誤為晚間7 時│,應予更正) │ │ │
│ │ │ │ │45分,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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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雋曜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之「運動│同上 │106 年7 月8 日│8800元(起訴書│2 萬6700 元 │楊志翔犯以網│
│ │ │潮流-買賣交易區」社團,以暱稱 │ │上午11時21分許│誤為4400元,應│(2 萬6800元 │際網路對公眾│
│ │ │「楊志翔」刊登販售「 adidas 」│ │ │予更正) │-100元=2萬6700│散布而詐欺取│
│ │ │牌運動鞋訊息,郭雋曜於106 年7 │ ├───────┼───────┤元) │財罪,處有期│
│ │ │月7 日下午6 時12分許上網瀏覽,│ │106 年7 月8 日│1 萬8000元(起│ │徒刑壹年貳月│
│ │ │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 │晚上7 時45分(│訴書誤為4400元│ │。未扣案之犯│
│ │ │依楊志翔指示以ATM 接續轉帳匯款│ │起訴書誤為凌晨│,應予更正) │ │罪所得新臺幣│
│ │ │購買3 雙前開品牌運動鞋,惟竟僅│ │2 時27分,應予│ │ │貳萬陸仟柒佰│
│ │ │收到裝有100 元現金之快遞包裹。│ │更正) │ │ │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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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曉慧 │楊志翔在「 Reebok AirJordan │同上 │106 年7 月7 日│7080元 │7080元(嗣成立│楊志翔犯以網│
│ │ │Nike Adidas 」臉書社群網站內,│ │晚上6 時30分 │ │調解,惟已屆履│際網路對公眾│
│ │ │以暱稱「楊志翔」刊登販售「adid│ │ │ │行期限,被告仍│散布而詐欺取│
│ │ │as」牌運動鞋訊息,賴曉慧於106 │ │ │ │未履行) │財罪,處有期│
│ │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許上網瀏覽,│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 │ │ │ │。未扣案之犯│
│ │ │依楊志翔指示以ATM 轉帳匯款。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柒仟零捌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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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易霖 │楊志翔在「 I am 鞋頭!我就是sn│同上 │106 年7 月9 日│1萬元 │1 萬元(嗣成立│楊志翔犯以網│
│ │ │eakerhead 」臉書社群網站內,以│ │凌晨2 時11分 │ │調解,尚未屆履│際網路對公眾│
│ │ │暱稱「楊志祥」刊登販售「YEEZY │ │ │ │行期限) │散布而詐欺取│
│ │ │V2」牌運動鞋訊息,吳易霖於106 │ │ │ │ │財罪,處有期│
│ │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上網瀏覽,│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 │ │ │ │。未扣案之犯│
│ │ │依楊志翔指示以ATM 轉帳匯款。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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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于心俞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05 年11月27日│3100元 │3100元(嗣已返│楊志翔犯以網│
│ │ │售夏募尼餐券之訊息,于心俞於10│53號帳戶(戶名:賴耀鴻│上午某時許 │ │還至黃美慈之郵│際網路對公眾│
│ │ │5 年11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並以│) │ │ │局帳戶內,詳編│散布而詐欺取│
│ │ │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於錯誤,委託│ │ │ │號6) │財罪,處有期│
│ │ │其友人黃美慈依楊志翔指示以網路│ │ │ │ │徒刑壹年。 │
│ │ │ATM 轉帳匯款。嗣余心俞發覺受騙│ │ │ │ │ │
│ │ │,要求楊志翔退款,楊志翔遂指示│ │ │ │ │ │
│ │ │許雅涵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金│ │ │ │ │ │
│ │ │匯至黃美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作為退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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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雅涵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以暱稱│許雅涵以郵局帳號:0311│105 年11月28日│3100元 │3100元 │楊志翔犯以網│
│ │ │「楊志翔」刊登販售餐券之訊息,│00000000000 號帳戶,轉│下午3 時35分 │ │ │際網路對公眾│
│ │ │許雅涵於105 年11月27日凌晨4 時│帳至楊志翔所指定之黃美│ │ │ │散布而詐欺取│
│ │ │許上網瀏覽,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慈名義郵局帳號:010124│ │ │ │財罪,處有期│
│ │ │後陷於錯誤,依楊志翔指示以ATM │770000000 號帳戶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轉帳匯款。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仟壹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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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翌彰 │楊志翔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羅翌彰以臺北富邦銀行之│106 年5 月5 日│7000元 │7000元 │楊志翔犯以網│
│ │ │易市集」臉書社群網站內,以暱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午4 時 │ │ │際網路對公眾│
│ │ │「楊志翔」刊登販售 iphone5s32G│戶,轉帳至楊志翔所指定│ │ │ │散布而詐欺取│
│ │ │、iphone6 64G 之訊息,羅翌彰於│之不知情之范錦勝妹妹即│ │ │ │財罪,處有期│
│ │ │106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37分許上│證人范月玟所有郵局帳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網瀏覽,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後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未扣案之犯│
│ │ │於錯誤,依楊志翔指示以網路ATM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轉帳匯款。 │ │ │ │ │柒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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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錦勝 │楊志翔在臉書社群網站內,以暱稱│范錦勝以臨櫃存款之方式│106 年4 月28日│2500元 │2500元(嗣已返│楊志翔犯以網│
│ │ │「楊信安」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存入2500元至楊志翔所│ │ │還至證人范月玟│際網路對公眾│
│ │ │范錦勝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5│ │ │郵局帳戶,且成│散布而詐欺取│
│ │ │許上網瀏覽,並以臉書聊天室交談│0000000000號帳戶。 │ │ │立調解) │財罪,處有期│
│ │ │後陷於錯誤,依楊志翔指示以銀行│ │ │ │ │徒刑壹年。 │
│ │ │臨櫃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嗣范錦│ │ │ │ │ │
│ │ │勝遲未收到手機,要求楊志翔退款│ │ │ │ │ │
│ │ │,楊志翔遂指示羅昱彰將如附表編│ │ │ │ │ │
│ │ │號7 所示之7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范│ │ │ │ │ │
│ │ │錦勝妹妹范月玟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內,范錦勝再依楊志翔指示委由證│ │ │ │ │ │
│ │ │人范月玟將該郵局帳戶內之4500元│ │ │ │ │ │
│ │ │領出,並匯入楊志翔所有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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