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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柒支、橡皮軟管壹條、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削尖吸管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鴻㨗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5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至其前開住處前將其拘提到案,當場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4.2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橡皮軟管1 條、生理食鹽水1 瓶、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7100元。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鴻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鴻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粉末1 包、粉塊5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4.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注射針筒7 支、橡皮軟管1 條、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削尖吸管2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12月25日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5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鴻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4.2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注射針筒7 支、橡皮軟管1 條、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削尖吸管2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9 萬71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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