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冠銘意圖營利,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 (一)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先以所持用之IPHO
- (二)於106年3月13日,在不詳地點,賴冠銘以所持用之IPHO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
- (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
- (三)被告分別於幫助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 四、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絡毛竣然及證人張
- (二)至扣案之夾鏈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45、3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銘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銀色IPHONE6 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意圖營利,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先以所持用之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宇彤聯絡後,受張宇彤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於同年1月11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中興大學、精明一街附近,代為向毛竣然購買1公克大麻後,交付張宇彤以供施用,並約1星期後,賴冠銘前往張宇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1公克之大麻交付予張宇彤,張宇彤並將現金1,500元交付予賴冠銘。
(二)於106年3月13日,在不詳地點,賴冠銘以所持用之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經張凱騫與其聯絡後,受張凱騫委託,於同年3月23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中興大學、精明一街附近,以4,200元之價格,代為向毛竣然購買3公克大麻後,交付張凱騫以供施用,而於其後之同年月23日後某日,賴冠銘前往張凱騫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3公克之大麻交付予張凱騫,張凱騫並將現金4,200元交付予賴冠銘。
嗣經警於106年11月7日持搜索票,至賴冠銘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稱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因證人張宇彤、張凱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除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冠銘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宇彤、張凱騫各別指認)、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張宇彤與被告MESSENGER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張凱騫與被告MESSENGER對話內容、張凱宏(即張凱騫)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擷圖、ALICE CHANG(即張宇彤)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1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42頁、第60頁至第62頁、他字第7119卷第1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他字第712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312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受張宇彤、張凱騫之委託,代為向毛竣然購買大麻後,再分別交付張宇彤、張凱騫以供施用,助益張宇彤、張凱騫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各向張宇彤、張凱騫收取金錢,並交付大麻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張宇彤與被告MESSENGER對話內容、張凱騫與被告MESSENGER對話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大麻殘渣袋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
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有吸食大麻之習慣,並與張宇彤、張凱騫從小就熟識,曾經幫張宇彤、張凱騫代買大麻,幫張宇彤代買1公克之大麻,每1公克為1,500元;
代張凱騫買3公克之大麻,每1公克為1,400元,共4,200元;
伊確實有分別交付大麻予張宇彤、張凱騫,並均有收到金錢無誤,惟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亦無獲利,並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張宇彤、張凱騫為兒時玩伴,均為學生,平日交情友好,平常亦有合資代買其他物品如機油之習慣,本案被告基於交情,故為張宇彤、張凱騫代買大麻,然被告均係以原價向張宇彤、張凱騫收取金錢,並交付大麻,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經查:1.稽之證人張宇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從幼稚園就認識了,係從小一起長大的玩伴,被告也有伊家的鑰匙,可以隨時出入伊家,於106年1月10日,被告問伊是否要一起購買植物全集,即係購買大麻之意,每1公克為1,50 0元,伊請被告代為購買2公克,被告稱因其錢不夠,僅能代墊1公克的錢,故伊僅購買1公克之大麻,而拿取大麻當天,伊到被告家,被告把大麻放在桌上,大小都差不多,伊就隨機拿取1包,並將1,500元交給被告,伊施用後就是大麻沒錯;
伊跟被告認識太久了,被告不會賺伊的錢,且伊才買1公克,被告賺伊1、200元沒有意義,伊也沒有另外給被告報酬或拿一些大麻給被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張凱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自國小就認識,伊與被告之交情很好,被告可以隨時到伊家,被告不會賺伊的錢;
被告曾以量制價之方式,幫伊購買機油壓低價格;
於106年3月13日當天伊跟被告說要植物大全3頁,就是要請被告代伊購買3公克大麻之意,伊在偵查中因為時間過太久,且伊很緊張,所以把價格跟數量說錯,應該要以被告所述為準,所以應該係3公克之大麻共4,200元;
被告想要湊數量大一點,故就幫伊購買可以便宜一點,被告當天將3公克的大麻放在夾鏈袋裡交給伊,伊就把4,200元交給被告,伊沒有另外給被告報酬,也沒有將大麻分一些給被告,伊後來施用後,就是大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可徵張宇彤、張凱騫均係證稱渠等均先委請被告代為購買大麻供渠等施用,再將同價值之金錢給付被告,而非向被告購買大麻,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
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張宇彤、張凱騫之FACEBOOK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張凱騫之對話內容不乏談及生活瑣事,並非僅有談論毒品相關事宜,顯見被告與證人張宇彤、張凱騫確實有一定之交情,而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間,為求躲避查緝,多僅詢及「人在哪裡、過去找你、那邊有嗎?」等模糊字眼,除此之外即無其餘交談內容有異,可見證人張宇彤、張凱騫前開所述,非屬虛妄。
是被告與證人張宇彤、張凱騫之間並非僅有毒品往來,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代證人張宇彤、張凱騫而購買毒品,乃基於幫助證人張宇彤、張凱騫取得毒品施用之意思而受託代為購買大麻,尚合於常情。
2.參以被告與證人張宇彤之FACEBOOK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問及證人張宇彤有無意願購買大麻,證人張宇彤詢及被告每1 公克大麻之價格後,原意請被告幫忙購買2公克,惟因被告稱因資金不足,僅得幫助證人張宇彤購買1 公克之大麻等情,則倘若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角色,應不至於拒絕證人張宇彤之購買數量,復觀之被告與大麻之上游毛竣然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與上游談及購買毒品之時,於訂購、議價之過程,被告均向上游答稱待其確認數量後再為回覆之言語,可見被告確實係立於購買者之立場,屬與上游訂購之角色,且對話內容中被告亦有告知上游因有其餘朋友想購買大麻,而將上游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介紹給朋友等情明確,倘若被告有意以毒品居間而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意圖,應不至將其下游之聯絡方式交予上游,使其居間之角色動搖。
足認被告並非立於販毒者之地位,應屬幫助施用者之角色,被告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販賣大麻予證人張宇彤、張凱騫,且具有營利之意圖,無非係因證人張凱騫於106年9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6年3月中旬至4月間有向被告購買2,000多元之大麻2公克左右,並於伊住處交付被告2,000多元云云(見他字卷第4頁),後於106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則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正確的數字伊不記得,伊記得大概是購買2、3公克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購買之數量、金錢應以被告所述為主,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張凱騫對於伊實際購買之數量,所述甚為籠統、模糊,記憶應有所淡忘,其所為之證述前後歧異,顯有瑕疵可指。
況證人張凱騫大麻之來源並非僅有被告1人,亦非僅有1次購買大麻之紀錄,其尚有向錢泊宏購買大麻,業經證人張凱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則證人張凱騫或因時間經過或因購賣大麻之次數非低而有記憶錯置之情況,亦非顯違常理。
考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3月間,張凱騫請伊代為購買3公克之大麻,而每1公克為1,400元,故伊實際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凱騫,而張凱騫當場交付伊4,2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參以被告與大麻之上游毛竣然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顯然被告於106年3月18日向毛竣然詢問貨源,且於同月20日先稱欲購買3公克之大麻,又於同月21日改稱4公克之大麻,並於同月23日向毛竣然確認購買4公克之大麻而每1公克1,400元,共匯款5,600元明確,而被告確實於當日委託友人鄧安琪匯款5,600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證明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是證人張凱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另有代證人張宇彤購買1公克之大麻,證人張宇彤並交付1,5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張宇彤確認數量後,再向上游毛竣然購買4公克之大麻,其中1公克之大麻交付予張宇彤,伊自行保有3公克之大麻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而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亦以鄧安琪之前開帳戶轉帳6,000元無誤,此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附卷可稽,益見被告與證人張宇彤往來之大麻數量、價格均屬一致,尚難認被告就此有營利之意圖。
此外,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且其為警查扣大麻殘渣袋,尚未有其餘庫存之大麻,則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儲備少量毒品以供己近日內吸食之常情無違,堪認被告此部分先後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自不得僅以其有交付他人毒品之客觀事實,佐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4.從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向張宇彤、張凱騫收取現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客觀行為,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幫助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均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品之外觀,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此外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且參酌證人張宇彤、張凱騫之前揭證詞,佐以渠等2人與被告之間互為聯繫之前揭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復考及渠等2人與被告間之交情與往來情形,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便利、助益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施用大麻之意思,而受施用者委託代為購買或拿取毒品等情,業已詳論如前。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彤、張凱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分別於幫助證人張宇彤、張凱騫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為各該幫助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中即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為毛竣然,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一致(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偵卷二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略稱:確經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無訛,此有該署107 年6 月28日中檢宏履107 偵16349 字第107904964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非但自身無法戒絕毒癮,仍漠視法令禁制,屢屢以協助代購等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有礙國人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替代役、無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代為購買大麻之次數非多、代為購買之數量非鉅,然被告有立於主動詢問之角色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年輕失慮,現已悔改,應無再犯之虞,而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惟本院審酌我國毒品氾濫,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不僅自身施用大麻,竟仍代他人購買大麻,助長毒品流通,足見其價值觀均需導正,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自不適宜諭知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絡毛竣然及證人張宇彤、張凱騫之用,為被告所有,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衡情應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夾鏈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而該物品沒收與否,應不影響被告之罪責,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賴冠銘與張宇彤、張凱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備註 │
├──┼────────┼───────────────┼──────────┤
│ 01 │106年1月10日 │賴冠銘:我朋友有要拿植物全集,│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 妳要加加嗎? │145 號卷第25頁 │
│ │ │張宇彤:多少? │ │
│ │ │張宇彤:好啊 │ │
│ │ │張宇彤:植物全集哈哈哈哈哈 │ │
│ │ │賴冠銘:1500 │ │
│ │ │賴冠銘:出版社最近有點貴哈哈 │ │
│ │ │張宇彤:我也覺得是不是變貴了 │ │
│ │ │張宇彤:那你幫我買兩本就好,最│ │
│ │ │ 近比較緊 │ │
│ │ │賴冠銘:我只能幫你調到一欸,我│ │
│ │ │ 這代墊的錢不夠 │ │
│ │ │張宇彤:好的 │ │
│ │ │張宇彤:那什麼時候跟你拿呢?我│ │
│ │ │ 把錢一並給你 │ │
│ │ │賴冠銘:幾天之後吧,我在通知妳│ │
│ │ │張宇彤:好 │ │
│ │ │張宇彤:謝啦 │ │
│ ├────────┼───────────────┼──────────┤
│ │106年1月16日 │張凱騫:我活該...難怪單身,但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 她真的笨笨der │145號卷第23頁 │
│ │ │張凱騫:跟她去一趟光南陪買生活│ │
│ │ │ 用品就知道。 │ │
│ │ │張凱騫:話說,植物大全到了嗎?│ │
│ │ │賴冠銘:這哪位== │ │
│ │ │賴冠銘:到了,跟你約時間 │ │
│ │ │賴冠銘:你學校工廠有沙輪機 │ │
│ │ │張凱騫:? │ │
│ │ │賴冠銘:(傳送與他人對話內容擷│ │
│ │ │ 圖) │ │
├──┼────────┼───────────────┼──────────┤
│ 02 │106年3月13日 │張凱騫:植物大全,要買3頁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張凱騫:欸...... │145 號卷第23頁反面 │
│ │ │張凱騫:你要喝酒嗎? │ │
│ │ │賴冠銘:現在,我去拿下東西,晚│ │
│ │ │ 點 │ │
│ │ │張凱騫:10點開始 │ │
│ │ │張凱騫:Moonlight │ │
│ │ │張凱騫:鍾文凱會去 │ │
│ │ │張凱騫:然後,幹,葉凱,他又要│ │
│ │ │ 評圖 │ │
│ │ │張凱騫:本來喬好來 │ │
│ │ │張凱騫:我也訂了位 │ │
│ │ │張凱騫:結果他無法 │ │
│ │ │張凱騫:嗯嗯 │ │
└──┴────────┴───────────────┴──────────┘
附表二【賴冠銘與毛竣然之LINE對話紀錄】
┌──┬────────┬───────────────┬──────────┐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備註 │
├──┼────────┼───────────────┼──────────┤
│ 01 │106年1月10日 │賴冠銘:3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毛竣然:你那邊四ok嗎 │145號卷第103頁 │
│ │ │賴冠銘:我沒那麼多錢@@ │ │
│ │ │賴冠銘:看下阿德 │ │
│ │ │毛竣然:好那三可以 │ │
│ │ │毛竣然:你們那邊都沒有人要多嗎│ │
│ │ │ ? │ │
│ │ │毛竣然:阿德不用 │ │
│ │ │毛竣然:好 │ │
│ │ │毛竣然:那麻煩今天晚上喔 │ │
│ │ │賴冠銘:ok │ │
│ ├────────┼───────────────┼──────────┤
│ │106年1月11日 │毛竣然:會了嗎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賴冠銘:有哦 │145號卷第104頁 │
│ │ │毛竣然:(傳送貼圖「OK」) │ │
│ ├────────┼───────────────┼──────────┤
│ │106年1月15日 │毛竣然:yo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毛竣然:什麼時候有空 │145號卷第104頁 │
│ │ │賴冠銘:你今天幾點可以 │ │
│ │ │毛竣然:現在? │ │
│ │ │毛竣然:忠孝夜市 │ │
├──┼────────┼───────────────┼──────────┤
│ 02 │106年3月18日 │賴冠銘:嗨,最近如何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賴冠銘:我剛開學需要一些教課書│145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106年3月19日 │毛竣然:25號以前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賴冠銘:你說25號以前跟你確認嗎│145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106年3月20日 │毛竣然:24號匯錢 │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01│
│ │ │毛竣然:然後就有了 │45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
│ │ │毛竣然:(傳送貼圖「讚」) │20頁 │
│ │ │賴冠銘:(傳送貼圖「了解」) │ │
│ │ │毛竣然:銘 │ │
│ │ │毛竣然:你那邊什麼時候跟我確認│ │
│ │ │ 量 │ │
│ │ │賴冠銘:3 │ │
│ │ │賴冠銘:至少會有三,我可以在問│ │
│ │ │ 問 │ │
│ ├────────┼───────────────┼──────────┤
│ │106年3月21日 │毛竣然:那3就好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毛竣然:OK │145號卷第20頁 │
│ │ │賴冠銘:改四哦 │ │
│ ├────────┼───────────────┼──────────┤
│ │106年3月22日 │毛竣然:好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毛竣然:明天可匯嗎 │145號卷第20頁 │
│ │ │毛竣然:(與賴冠銘通話46秒) │ │
│ ├────────┼───────────────┼──────────┤
│ │106年3月23日 │毛竣然:麻煩今天哦!感謝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賴冠銘:14?總共56? │145號卷第20頁反面 │
│ │ │賴冠銘:會了,檢查一下 │ │
│ │ │毛竣然:kk │ │
│ ├────────┼───────────────┼──────────┤
│ │106年3月26日 │毛竣然:有了 │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
│ │ │賴冠銘:今晚找你? │145號卷第20頁反面 │
│ │ │賴冠銘:(取消通話) │ │
│ │ │賴冠銘:(電話無回應) │ │
│ │ │毛竣然:(未接來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