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6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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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政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頭殼壞去」與陳韋志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2 段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韋志。

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8 時5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北平路4 段交岔路口國泰世華銀行前查獲賴政安,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500 元、K 他命1 包、K 盤1 個、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4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98 號卷第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第37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韋志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2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被告與陳韋志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26 頁、第33-37 頁、40-42 頁、第52-55 頁、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我是自己多買一點,分一半給陳韋志,是為了賺自己吃的,多出來的一點毒品就是我的獲利;

我一次買4,000 元,叫人家分成2 包,我的那包比較多一點,賣給陳韋志的比較少一點,中間獲取免費施用的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57頁),可認被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更可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必較購入之成本為高,其確存從中獲利之意,至屬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觀諸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

且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更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自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

再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普通,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再參本案被告自承係為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小利,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韋志,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和平,販賣的對象僅陳韋志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亦均不多,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有限,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高職肄業、之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500 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持該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韋志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進而與陳韋志進行第二級毒品之買賣,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查,堪認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查陳韋志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價金為2,000 元乙情,則經被告供稱:我是用2,000 元價格賣給陳韋志;

陳韋智有交給我2,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第57頁),證人陳韋志亦陳稱:107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2 段與文昌三街路口是以2,000 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而堪認定。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秋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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