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7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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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恩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71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107年度偵字第 2117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後,於 87 年 9 月
3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 91 年 4 月 23 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
定,於 95 年 6 月 1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6 日 13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 AUY-5193 號車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 AWM-0753 號,甲○○涉嫌竊盜部分,警方另案移送),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附近某產業道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7 年 4 月 6 日 20 時許,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又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10 公克之犯意,於 107 年 2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 4 月 6 日 17 時 50 分許,甲○○駕駛懸
掛失竊號牌 AUY-5193 號車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美玲,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遊園北路口時,因該車懸掛失竊車牌而為警盤查,甲○○欲駕車逃逸,為警當場制伏,經警查得其為毒品通緝犯,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 包(總純質淨重共 33.6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5007 公克、 0.5021 公克、 0.5096 公克、 0.6566 公克、 0.7061 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 6 包(總毛重共 50.74 公克)、電子磅秤 2 台、分裝袋 1 批等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711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46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 6 包
、電子磅秤 2 台、分裝袋 1 批等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02號判決參照)。
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準此,由於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業已達法定數量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行為必須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此時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方屬適法。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 6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 2 台、分裝袋 1 批等物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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