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貫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桃簡字第147
- 二、張貫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
-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貫桀(下稱被告)對於其與共犯「阿清」販賣第
- 二、被告與張宇晨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與張
- 三、而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堪信被告原本即存販賣營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與共犯「阿清」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有
-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甲基安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 肆、沒收部分
-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 二、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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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04號、107年度偵字第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貫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桃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桃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張貫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阿清」負責提供運送毒品,張貫桀負責尋找聯絡購毒者,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獲張宇晨販毒案件,發現張貫桀係張宇晨之上手,張宇晨即配合警員查緝張貫桀。
張宇晨於107年7月5日14時50分許佯裝要向張貫桀購買毒品,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張貫桀,張貫桀於對話中傳送「八/一6000,就是4克6000。」
「我跟我朋友講好了,晚上8點」等語,意即與張宇晨約定好要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交易內容。
之後張貫桀聯繫「阿清」於同日夜間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張貫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惟張宇晨與陪同之警員於107年7月5日21時許,進入張貫桀上揭住所欲進行交易時,「阿清」察覺有警員在現場埋伏,以通訊軟體LlNE撥打電話予張貫桀稱「有條子」,而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張貫桀住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止於未遂,警員經張貫桀同意搜索上揭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貫桀(下稱被告)對於其與共犯「阿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供承不諱(見19640偵卷第15至17頁、第64至65頁反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宇晨所述相符(見19640偵卷第61頁及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8張、被告與張宇晨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張宇晨對話譯文、被告與「阿清」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阿清」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19640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與張宇晨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與張宇晨約定好交易內容後,「阿清」願意費時、費事依約運送毒品至交易地點,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參以被告與張宇晨對話譯文中:「張貫桀:好阿那你賺500…,張宇晨:等一下那500先給你。
」等語(見19640偵卷第37、3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而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堪信被告原本即存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故本案員警授意張宇晨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且張宇晨雖無實際交易之真意,惟因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本件被告推由共犯「阿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阿清」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阿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予以嚴重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網路工程師,目前離婚,兩個女兒都已嫁人,,自己一個人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宣告沒收與否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是(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所用) │
├──┼───────────┼─────────────────────┤
│ 2 │電子磅秤1個 │是(被告分裝施用、販賣毒品所用) │
├──┼───────────┼─────────────────────┤
│ 3 │分裝袋1包 │是(被告分裝施用、販賣毒品所用) │
├──┼───────────┼─────────────────────┤
│ 4 │吸食器2組 │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
├──┼───────────┼─────────────────────┤
│ 5 │殘渣袋1盒 │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
├──┼───────────┼─────────────────────┤
│ 6 │本票7張、借據1張 │否(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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