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自敏於民國106年9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
-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素行不良,
- 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 三、沒收部分:
- ㈠、犯罪工具:
- ㈡、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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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自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自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至16、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自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成」者之招募,在臺中市參與成員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
廖自敏與「小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寶」、「陸路」、「阿威」、「阿咪斯」、「阿南」、「阿反」、「其」、「阿正」、「阿勳」等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廖自敏依「小成」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某公寓大廈社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租金,承租該社區4 樓、7 樓之2 間房屋,作為實施電信詐欺行為之據點(下稱北屯區機房),並負責保管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載有被害人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卡號、開戶日、額度)、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私文書、記載詐欺話術講稿等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即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物),以及製作北屯區機房之流水帳;
「小成」、「寶寶」、「陸路」、「阿威」、「阿咪斯」、「阿南」、「阿反」、「其」、「阿正」、「阿勳」等男性成員則於同年9 月15日,在北屯區機房,以如附表編號10、11、13、14、16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贅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網路電話之設備,利用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某民眾,佯稱該被害人涉及刑案,需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人民幣28,300元至前述金融機構帳戶,該筆犯罪所得再透過不詳資金清算方式,交付給「小成」犯罪組織,廖自敏則從中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4 日持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調查,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廖自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自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228 號卷一第45-55 頁反面、57頁正反面、偵19228 號卷二第96-100、152-155 頁、聲羈544 號卷第6-7 頁、本院卷第22-23 、69頁反面、77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見偵19228 號卷一第115-116 頁)、自附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擷取列印之資料:①詐騙教戰守則、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③偽造之天津人民檢察院陶禮明貪污洗錢專案臨時會議、④偽造之天津第二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⑤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銀監局資金監管公文書、⑥公安局辦案證明單(回執)、⑦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⑧中國民眾個人資料(載有被害人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卡號、開戶日、額度)、⑨疑似從事詐騙語音話務管理後台資訊、⑩106 年9 月15日機房詐得款項紀錄明細、⑪雲端硬碟資料、⑫EXCEL 表格、⑬詐欺機房帳冊資料、⑭「SKYPE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⑮筆記型電腦桌面畫面翻拍照片、⑯詐欺機房收支費用明細表⑰「SKYPE 」訊息解讀資料(見偵19228 號卷一第131-167 、207-300 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19228號卷一第169-170 頁)、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列印(見偵19228 號卷二第86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19228 號卷二第10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4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見偵19228號卷二第102-109 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19228 號卷二第176-18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3479 號函、107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9967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19228 號卷二第190-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表編號11至15、17、18所示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見偵19228 號卷二第216-239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少連偵331 號卷第181-18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0、11、13至、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19228 號卷一第117-122 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於107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查被告加入「小成」詐騙集團,擔任租用北屯區機房、保管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私文書、記載詐欺話術講稿等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及製作流水帳之角色,其應可知悉該集團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
再者,本案「小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並以不詳之資金清算方式,分配犯罪所得,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所參與之「小成」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觀諸本案卷附自附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擷取列印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見偵19228 號卷一第147-148 、156-157 頁),載有諸多大陸地區被害人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卡號、開戶日、額度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
而「小成」詐欺集團利用該等資料,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某民眾,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應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被告及「小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小成」、「寶寶」、「陸路」、「阿威」、「阿咪斯」、「阿南」、「阿反」、「其」、「阿正」、「阿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小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工為租用機房、保管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私文書、記載詐欺話術講稿等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及製作流水帳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屬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二者罪名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9 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素行不良,其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件「小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為之行為為租用機房、保管電磁紀錄及及製作流水帳等,參與程度尚屬較低,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CNC 精密零件業,現因手受傷而無業無收入來源,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0、11、13至16、18所示之物品,均係供「小成」詐欺集團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偵19228 號卷二第152-15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4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見偵19228 號卷二第102-10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表編號11至15、17、18所示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筆記型電腦等)在卷可考(見偵19228 號卷二第216-239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4、5 、7 、8 之存摺、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與其餘非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9 所示之存摺,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亦為供本案犯罪使用,容屬誤會,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取得10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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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3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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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 │
│搜索扣押執行時間:107 年7月4 日 │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
│受執行人:廖自敏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偵19228 號卷一第117-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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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及物│備註 │
│ │ │單位│品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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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45│1本 │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 │ │錄表編號1 │
│ │名:吳明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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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45│1本 │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 │ │錄表編號1 │
│ │名:吳永璿)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本 │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表編號1 │
│ │摺(戶名:吳明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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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1本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1238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 │表編號1 │
│ │(戶名:廖自敏) │ │ │ │
├──┼────────────┼──┼─────┼───────┤
│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45-20-│1本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 │ │ │表編號1 │
│ │:廖自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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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735│1本 │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 │ │表編號1 │
│ │:廖自敏)(起訴疏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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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204-50-│1本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 │ │ │表編號1 │
│ │:廖自敏) │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本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表編號1 │
│ │摺(戶名:廖自敏)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735│1本 │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2│ │ │表編號1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戶名:楊宗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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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TP-LINK 設備(IMEI:8660│1臺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目錄│
│ │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表編號2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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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amsung 手機(IMEI:3549│1具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押物品│
│ │00000000000 、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目錄表編號3 │
│ │85116) │ │之物。 │--------------│
│ │ │ │ │數位證物編號 │
│ │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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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 6S PLUS 手機(IME│1具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000000000000000) │ │,其於偵查│錄表編號4 │
│ │ │ │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均稱該│數位證物編號 │
│ │ │ │手機與本案│000000000 │
│ │ │ │犯罪無關。│ │
├──┼────────────┼──┼─────┼───────┤
│13 │IPAD平板電腦 │1臺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 │ │供犯罪所用│錄表編號5 │
│ │ │ │之物。 │------------- │
│ │ │ │ │數位證物編號 │
│ │ │ │ │000000000 │
├──┼────────────┼──┼─────┼───────┤
│14 │IPAD平板電腦 │1臺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 │ │供犯罪所用│錄表編號6 │
│ │ │ │之物。 │--------------│
│ │ │ │ │數位證物編號 │
│ │ │ │ │000000000 │
├──┼────────────┼──┼─────┼───────┤
│15 │Dell inspiron 筆記型電腦│1臺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 │ │供犯罪所用│錄表編號7 │
│ │ │ │之物。 │--------------│
│ │ │ │ │數位證物編號 │
│ │ │ │ │000000000 │
├──┼────────────┼──┼─────┼───────┤
│16 │臺灣大哥大SIM卡 │3張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 │ │供犯罪所用│錄表編號7 │
│ │ │ │之物。 │ │
├──┼────────────┼──┼─────┼───────┤
│17 │蘋果手機 IMEI:000000000│1具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708146 │ │,其於偵查│錄表編號8 │
│ │ │ │中及本院審│--------------│
│ │ │ │理中均稱該│數位證物編號 │
│ │ │ │手機與本案│000000000 │
│ │ │ │犯罪無關。│ │
├──┼────────────┼──┼─────┼───────┤
│18 │lenovo 筆記型電腦 │1臺 │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
│ │ │ │供犯罪所用│錄表編號9 │
│ │ │ │之物。 │--------------│
│ │ │ │ │數位證物編號 │
│ │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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