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32,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沈宥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1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沈宥呈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9之2 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沈宥呈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宥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宥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1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沈宥呈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沈宥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