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文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三)被告⒈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 (五)至被告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處分部分(見本院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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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6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糖果內混合後,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25.2 公里處時,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晚上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6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⒈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⒋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⒌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5 月(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揭⒈至⒍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育有一子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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