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55,2018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0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芬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