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理由欄內雖記載被告為累犯,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而不構成累犯。
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 年2月13日屆滿,嗣被告假釋業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堪認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是起訴書關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為累犯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