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9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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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皮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0年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一案】。

蘇政偉另於103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二案】。

蘇政偉又於107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三案】。

二、詎蘇政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後庄路、後庄三街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許李瑞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皮包1只【該皮包未據扣案;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100元已發還許李瑞英】得手。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偉(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李瑞英(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28頁】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位置圖、案發現場附近民宅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等【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29頁至37頁、第42頁至48頁、第56頁】在卷可參,及有新臺幣100元扣案可佐。

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再騎乘重型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到驚嚇及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返還搶得之被害人皮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有計畫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查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被告搶奪得手之被害人皮包1只,未扣案,且係為被告犯上開搶奪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現金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並經被害領回無誤,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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