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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鈞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鈞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或23日中某日20、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35分許,經警於同市太平區環中東路四段臨檢時,發現其遭另案通緝,復經其同意後,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曹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曹鈞瑋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開始使用海洛因時,⑶部分海洛因成癮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部分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之在上述第⑴及⑵情況下,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此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係以一行為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吸食器內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係分別為之,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實施用前述毒品。
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106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4月24日22時8 分許為警詢問時,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申告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在被告告知員警前,員警尚難有何確切根據足資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至多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而對其有施用毒品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未發覺之罪,被告既自動申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驗尿而接受裁判,其前揭自動申告犯罪即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違反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曹鈞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鈞瑋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4月22日、23日間某時(即採尿前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採集曹鈞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鈞瑋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查: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顯見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於採尿日前回溯4或5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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