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69,2018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王建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8日釋放出所;
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10年1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居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本署107年度毒保字第362號)。
後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600322號)等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1次。
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
本署107年度毒保字第36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末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購買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供具體可供調查之線索,無法進一步查證。
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