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理由:
-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2
-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二、論罪與量刑:
- (一)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被告與黎冠廷、「調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
- (三)被告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曾國修等3人施用詐
-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 (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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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瑋均自民國105 年12月上旬的某日開始,加入黎冠廷(起訴書誤載為李冠廷,下同)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調度」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王瑋均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
嗣王瑋均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及與黎冠廷、「調度」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曾國修、李佳珮、莊玉婷等3 人(下稱曾國修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曾國修等3 人已將款項匯入後,即由「調度」聯繫黎冠廷至物流公司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包裹,再由黎冠廷將該包裹交給王瑋均。
王瑋均隨即依照指示,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黎冠廷,並自黎冠廷處取得3,000 元之報酬。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儲字第1070102647號函併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監視器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107 年6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9825號函併檢附監視錄影畫面。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
(二)被告與黎冠廷、「調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給黎冠廷,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曾國修等3 人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黎冠廷、「調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
因此,被告與黎冠廷、「調度」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次全部的犯行,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被告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曾國修等3 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地點有異,應該分別予以論罪,並依法合併處罰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自陳僅因駕駛租用車輛發生車禍而需款賠償(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曾國修等3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2.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3.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共計14萬9,855 元,及依其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分得之報酬共計3,000 元。
4.雖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的犯罪後態度。
5.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6.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2.本案被告先後為3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提領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同一天所為,且其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依被告所述,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給黎冠廷,再由黎冠廷處取得共計3,000 元的報酬,而當日被告共提領3 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各應認為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提領的其他款項,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也有分得該部分款項,本院就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曾國修等3 人所受損害如何填補,乃屬其等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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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 詐欺時間與方式 │ 證 據 │宣告刑 │沒收 │
│號│人 │ (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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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1.證人即告訴人曾國│王瑋均犯刑│未扣案之犯│
│ │修 │月9 日19時4 分許,先假│ 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法第339 條│罪所得新臺│
│ │ │冒為網路購物廠商撥打電│ (見偵卷第18至19│之4 第1 項│幣壹仟元沒│
│ │ │話給曾國修佯稱:因會計│ 頁) │第2 款之罪│收之,於全│
│ │ │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其下│2.臺北富邦銀行、中│,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
│ │ │單變成廠商,需取消交易│ 國信託商業銀行、│刑壹年參月│能沒收或不│
│ │ │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成員│ 台新商銀自動櫃員│。 │宜執行沒收│
│ │ │假冒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機交易明細表(見│ │時,追徵其│
│ │ │下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偵卷第42至43頁)│ │價額。 │
│ │ │以電話對其訛稱:需至自│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提領現│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金並匯入指定的帳戶云云│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曾國修因此陷於錯誤,│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 │
│ │ │而分別於同日20時16分許│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20時28分許及20時34分│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許,分別匯款2 萬9,985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元(共計8 萬9,955 元)│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於│ 卷第33、36、39頁│ │ │
│ │ │同日19時50分許、20時2 │ ) │ │ │
│ │ │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 │ │ │
│ │ │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三編│ │ │ │
│ │ │號2 所示之帳戶內,無證│ │ │ │
│ │ │據證明此部分款項是由被│ │ │ │
│ │ │告提領)。 │ │ │ │
├─┼──┼───────────┼─────────┼─────┼─────┤
│2│李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王瑋均犯刑│未扣案之犯│
│ │珮 │月9 日17時48分許,先假│ 珮於警詢時之證述│法第339 條│罪所得新臺│
│ │ │冒為「遠東購物中心」網│ (見偵卷第24至25│之4 第1 項│幣壹仟元沒│
│ │ │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佳珮│ 頁)。 │第2 款之罪│收之,於全│
│ │ │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2.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
│ │ │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見偵卷第45頁)│刑壹年參月│能沒收或不│
│ │ │帳戶會遭到重複扣款,需│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宜執行沒收│
│ │ │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時,追徵其│
│ │ │云,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基隆市警察局第│ │價額。 │
│ │ │同日17時20分許,假冒富│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 │
│ │ │邦商銀服務人員以電話對│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其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付款│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設定云云,李佳珮因此陷│ 制通報單(見偵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1│ 第34至35、38、41│ │ │
│ │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頁)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 │ │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 │ │(依李佳珮所述,其另外│ │ │ │
│ │ │匯款56萬9,981 元至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持用、包括如│ │ │ │
│ │ │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帳│ │ │ │
│ │ │戶在內的其他人頭帳戶內│ │ │ │
│ │ │,但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 │ │ │
│ │ │項為被告所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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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玉│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王瑋均犯刑│未扣案之犯│
│ │婷 │年1 月9 日20時53分前之│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法第339 條│罪所得新臺│
│ │ │某時,先假冒為「HITO本│ (見偵卷第20至23│之4 第1 項│幣壹仟元沒│
│ │ │舖」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 頁) │第2 款之罪│收之,於全│
│ │ │話予莊玉婷佯稱:因人員│2.台新商銀自動櫃員│,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 機交易明細表(見│刑壹年參月│能沒收或不│
│ │ │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 偵卷第44頁) │。 │宜執行沒收│
│ │ │期,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時,追徵其│
│ │ │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價額。 │
│ │ │男性成員假冒苗栗郵局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員以電話對其訛稱:需至│ 局楠梓分局翠屏派│ │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因此陷│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至本案帳戶內(另於同日│ 卷第31至32、37、│ │ │
│ │ │20時57分許匯款9,985 元│ 40頁) │ │ │
│ │ │至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三│ │ │ │
│ │ │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無│ │ │ │
│ │ │證據證明此部分是由被告│ │ │ │
│ │ │提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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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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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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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1 月9 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 │ 20,000元│
│ │20時19分47秒 │之玉山商銀烏日分行的自動櫃│(另有5 元│
│ │ │員機 │之手續費)│
├─┼───────┼─────────────┼─────┤
│2│106 年1 月9 日│同上 │ 9,000元│
│ │20時20分34秒 │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
│3│106 年1 月9 日│同上 │ 800元│
│ │20時21分17秒 │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
│4│106 年1 月9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20時31分50秒 │(機號:T1070M01號)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
│5│106 年1 月9 日│同上 │ 10,000元│
│ │20時32分38秒 │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
│6│106 年1 月9 日│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 段580 │ 20,000元│
│ │20時42分38秒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屯收付處│(另有5 元│
│ │ │的自動櫃員機 │之手續費)│
├─┼───────┼─────────────┼─────┤
│7│106 年1 月9 日│同上 │ 10,000元│
│ │20時43分8 秒 │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
│8│106 年1 月9 日│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631 │ 20,000元│
│ │20時51分11秒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惠春│(另有5 元│
│ │ │店」內的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之手續費)│
├─┼───────┼─────────────┼─────┤
│9│106 年1 月9 日│同上 │ 10,000元│
│ │20時53分52秒 │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
│10│106 年1 月9 日│同上 │ 20,000元│
│ │20時59分23秒 │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
│11│106 年1 月9 日│同上 │ 10,000元│
│ │20時59分53秒 │ │(另有5 元│
│ │ │ │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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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帳 戶 詳 細 資 料 │備註 │
│號├──────┬──┬────┤ │
│ │銀 行 名 稱│戶名│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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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郵政股份│邱士│00000000│邱士恩所涉幫助詐欺取│
│ │有限公司頭份│恩 │114358號│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
│ │田寮分局 │ │ │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 │
│2│臺灣中小企業│邱士│00000000│ │
│ │銀行竹南分行│恩 │619號 │ │
│ │ │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邱士│00000000│ │
│ │頭份分行 │恩 │055號 │ │
├─┼──────┼──┼────┼──────────┤
│4│合作金庫商業│丁瑞│00000000│丁瑞鴻所涉幫助詐欺犯│
│ │銀行彰化分行│鴻 │76811號 │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
│ │ │ │ │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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