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義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魏義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魏義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魏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 (三)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
-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判
- (五)末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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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義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魏義丞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後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3 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後魏義丞與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冒稱係李逢崇友人,撥打電話向李逢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逢崇陷於錯誤,於104年3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余成業所申設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成業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由魏義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集團內某成年成員,由該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至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之提款機,接續自前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2 萬元、2 萬元、1 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義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義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逢崇於偵查中、證人即前開小客車車主楊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前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余成業所申設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後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仍未思悔改,再次加入詐欺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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