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1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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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傑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許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傑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手機遊戲結識年籍姓名詳自稱「萌萌」之人,經「萌萌」告以若以其名義在臺中地區代租套房即可賺錢,每月抽取利潤,許子傑可預見此等為不明女子租房竟可抽成取利之異常賺錢方式,可能係在進行包括妨害風化在內之犯罪,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萌萌」約定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抽成金,於同年月5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陳素真以每租金6500元承租座落臺中市○○區○○路00號3B套房,為避免事機敗露後遭追查,並刻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寫其行動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得該套房後,旋將之轉予「萌萌」支配使用,容認該套房作為容留不特定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場所。
「萌萌」所屬之妨害風化營利集團成員「珊珊」、「琳琳」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分由「琳琳」安排中國大陸籍,於同月17日持觀光簽證來臺之女子鐘林敏入住上開套房;
另由「珊珊」於106年12月29日,在通訊應用程式LINE上主動散布引誘他人為性交之營利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於同月29日依「珊珊」所留ID加入後佯示有意性交易,「珊珊」即進而媒介員警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套房,鐘林敏於收取員警性交易額3000元後,旋為警表明職務,當場查獲,現場並發現保險套與性交用潤滑劑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子傑對於故意以錯誤資料租得上開套房後交予「萌萌」使用,約定賺取高額抽成金之事,固於偵訊之末坦言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不知情該套房供作性交容留營利處所。
然查,「萌萌」「珊珊」及「琳琳」共營妨害風化營利集團,一面在通訊應用程式LINE上主動散布引誘、媒介他人為性交之營利訊息,一面容留持觀光簽證來臺之女子鐘林敏入住上開套房,為警循線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LINE擷圖10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發予鐘林敏)、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可按。
鐘林敏自105年8月起至遭查獲為止,以觀光事由入境達9次,此次在妨害風化集團支配之容留地點遭當場查獲,所辯情節顯與當場查獲之上開事證不符,參諸執勤員警巡鄭睿哲職務報告,應屬以觀光名義來台,實則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無誤。
再查,被告為「萌萌」向不知情之陳素真承租座落臺中市○○區○○路00號3B套房,為避免事機敗露後遭追查,刻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寫其行動電話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亦據證人陳素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顯有幫助「萌萌」所屬妨害風化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裁判可為參照。
本件警員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鐘林敏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萌萌」、「珊珊」及「琳琳」已引誘、容留及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自應論以該罪之從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231條第1項之共同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231條罪嫌之幫助犯論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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