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4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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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金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107年4月1日14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全(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第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出具原樣編號M1070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連同本件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三次以上,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施用的毒品係在遊樂場向不固定的人購買,無法提供上手供檢警調查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反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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