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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000 號,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並以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江貴鴻以下9 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散發小廣告紙、接聽電話、接待、護膚服務人員等分工合作,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網站、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育峰、蔡俊義、賴源勝、姬盈璋、陳永凱、柯景風、高毓強、梁國堂、林建宏、劉哲宏、江文正、盧科源、高云偉、邱弘欣、曾志豪、許世宏、江挺榮、何應、魏志仲、潘元煌、許富翔、歐人傑、陳耀宗、李國榮等24人以所留之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宣稱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該吳育峰等不疑有他,隨即前往上址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件查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後,即詐稱該店可刷卡消費,每次消費達一定金額可獲得一次免費之性招待,且該刷卡先不會入帳扣款,待有來消費可累計扣除該刷卡金額等情,誘使吳育峰等同意刷卡消費,其犯罪手法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致使吳育峰等均不疑有詐而同意分別刷卡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金融卡帳號及刷卡金額,其中蔡俊義、陳永凱、柯景風、高毓強、林建宏、盧科源、高云偉、曾志豪、陳耀宗等人刷卡後,即由店方人員,另安排至臺中市○○路0 段00號或臺中市○○街00號或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招來大陸女子與該蔡俊義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張富凱等人並均以上開詐欺為業。
嗣被告張富凱等人即向發卡銀行,請領所刷卡款項,而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03 萬5700元。
迨至94年10月13日始由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00 號搜索,並扣得被告張富凱所有之刷卡機3 台、打卡鐘1 台、監視鏡頭3 個、螢幕2 台、電腦1 台、分割器1 台、名片8 盒、廣告小貼紙1 批、出勤卡5 張、金融帳簿6 本、公司章6顆、私章2 顆、退款協議書1 冊、客戶開發資料1 冊、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帳冊1 本、人事資料表3 張、出勤表1 張等物。
被告張富凱所涉上開犯行,認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4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重訴緝字267 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宜追加起訴,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富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779 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94年度偵字第1930、7615、9649、10486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267 號受理後,業於107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28分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107 年8 月21日刑事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及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10月3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 日中檢宏露106 偵緝1716字第1079087166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
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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