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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紹
選任辯護人
即 異議人 華嘉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00000 號),不服本院107 年7 月13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辯護人(下稱異議人)之辯護係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而來,可能因本人在寫答辯狀或閱卷聲請書時寫出選任辯護人而非寫指定辯護人,造成書記官誤會,事實上本件屬法扶律師之辯護,特為說明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辯護人之種類可分為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2 者係以辯護人經由被告或國家機關(審判長或檢察官)取得辯護權之地位為區分標準。
查本案異議人即辯護人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遴選為被告之辯護人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辯護人應為選任(非指定)辯護人。
本院就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526 號)於107 年3 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記載為「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時誤繕為「法扶律師華嘉遠律師」,嗣經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對前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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