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東明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搬入臺中市○○區○○○街00
- 二、鄭東明因饑餓難耐,又無金錢可供購買食物充飢,於106年7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 二、訊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 三、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 四、次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
- 六、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 (一)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二)證人黃恆逢於接受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略以:我於3月11日晚
- (三)證人蔡家添於接受消防局談話時,僅陳述其如何發現系爭房
- (四)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固記載為:
- 七、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八、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以致不慎引發火災,過失情
- 九、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至被告點燃蠟燭之打火機以及搶奪時所攜帶之棍子,均未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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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4、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明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家庭號泡麵參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家庭號泡麵參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明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搬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側廂房(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屬於祭祀公業李武略所有)內居住,然系爭房屋約於同年月23日左右因故遭斷水斷電,原居住系爭房屋之鄭東華、徐思柔、徐金生、吳雅苓等人均搬離,該處已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鄭東明平日均以點蠟燭方式照明。
詎鄭東明本應注意屋內點燃蠟燭時應隨時注意其燃燒情況,並應於出門時熄滅該蠟燭,避免因蠟燭傾倒導致延燒至周圍之助燃物,而引發火勢燒燬房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106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以打火機點燃1支蠟燭,將該蠟燭之蠟油滴在椅子所附之塑膠桌板上,再將該蠟燭插在該蠟油上固定,隨即飲用米酒與抽菸,約10分鐘後竟疏未熄滅其點燃之蠟燭,即逕自離去上開住所,致該蠟燭燭火將塑膠桌板燒熔後,引燃週遭所堆置之紙類、衣物等物,引發火勢,致系爭房屋南側鋁製拉門下方、廚房⑶金屬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竹管骨架西北側受燒變色,廚房⑶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西側高處受燒燻黑、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臥室⑴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泛白,越往西側受燒泛白越嚴重,呈由西往東火流燒損跡象,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燒變色掉落,南側與臥室⑵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東側通往儲藏室⑵木門高處受煙燻黑,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西側與儲藏室⑴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臥室⑵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泛白,越往西側受燒泛白越嚴重,呈由西往東火流燒損跡象,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燒變色、掉落,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且以西側較東側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與走道共用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儲藏室⑵上方加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以走道西側中間附近受燒泛白、變形較為嚴重,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燒變色掉落,走道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受燒泛白,儲藏室⑴西側與北側水泥被覆蓋層牆面受燒燻黑,南側與走道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及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東側與臥室⑴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燒失,尚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走道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變形,以西側中間附近受燒泛白變形較嚴重,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燒變色掉落,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泛白,呈V型火流燒損跡象,南側鋁質紗門為開啟狀態,其西側燒熔燒失嚴重,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空房⑺及空房⑻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部分掉落,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越往東側越嚴重跡象,使系爭房屋因燃燒之結果,致居住使用之效用喪失。
嗣經附近鄰居蔡家添於同年月11日零時許,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火災,遂撥打119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始撲滅火勢,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東明因饑餓難耐,又無金錢可供購買食物充飢,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印尼籍外籍勞工SAUDAH暫時管理之雜貨店前,因見該雜貨店內僅SAUDAH在場,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將機車停放在該雜貨店門口,腋下夾著木棍1支進入該雜貨店,並趁SAUDAH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該雜貨店內之3包家庭號泡麵(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雜貨店負責人黃武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東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23頁),核與證人蔡家添(火災現場鄰居)、黃恆逢(火災現場鄰居)、王宥芯(火災現場鄰居)、徐金生(被告前岳父)、吳雅苓(被告前岳母)、李孫銘(祭祀公業李武略委員)、宋兆武(系爭房屋出租人)、SAUDAH、徐思柔(被告前妻)、黃武宏(雜貨店老闆)分別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正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1683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黃恆逢所繪製之現場圖(王宥芯並於其上標誌住處位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6月1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5108號函附火災現場附近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8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9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第59頁、第12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092號卷第3頁至第14頁、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當時,除行為人外,並無任何人使用或所在之空屋或建築物,而該空屋或建築物屬他人所有。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於106年2月底某日搬入系爭房屋前,該屋已遭斷水斷電,故原本居住該處之鄭東華、徐思柔、徐金生、吳雅苓等人均搬離該處,僅剩被告一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鄭東華、徐思柔、徐金生、吳雅苓證述明確,有前揭證人徐思柔、徐金生、吳雅苓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衡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顯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當無疑義。
而被告失火行為造成現非供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燃燒燬損情形,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已因燃燒結果而致該房屋喪失效用,而該當刑法失火罪「燒燬」之要件無疑。
四、次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係見當時僅SAUDAH1人在雜貨店內,乘SAUDAH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家庭號泡麵3包等情,亦如前述。
則被告固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並未直接對SAUDAH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被告取走泡麵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係乘SAUDAH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掠取該3包家庭號泡麵甚明,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情,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家添、黃恆逢、王宥芯、徐金生、吳雅苓、李孫銘、宋兆武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1683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房屋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中,均一再陳稱:伊於106年3月10日晚間點燃蠟燭1根,並將蠟油滴在椅子所附之塑膠桌板上後離開,未將該蠟燭吹熄,後來才得知系爭房屋遭燒燬,伊並無放火之故意及行為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歷次談話、訊問、審理筆錄附卷足稽,自無從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證人黃恆逢於接受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略以:我於3月11日晚間接近12點到1樓門外抽菸,有聽到系爭房屋(鄭東明)傳來一句髒話聲後,接著聽到騎摩托車離開聲音,大約5分鐘左右就聞到臭味(燒塑膠的味道),接著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覺系爭房屋南側鋁製拉門有灰黑色濃煙竄出,無看到火舌,我就回家打119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8頁)。
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為:火災那天我剛好在住處騎樓抽菸,聽到有人喊火燒厝(臺語),那個聲音我知道是來我店裡買酒的被告,我是從聲音去判斷是被告,我有看到兩個人騎機車出去,一個是被告,我不知道另一個是男是女,當時天太黑看不清楚,我也認不出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不是被告,因為照片太黑了,我聽到他說火燒厝,到他騎機車離開這段期間,我都在住處門口看,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證人王宥芯於接受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略以:我於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3樓房間準備睡覺,依稀聽到系爭房屋內有一對男女在爭吵,男生很大聲喊一聲好(臺語),過沒多久就騎機車離開,可能是機車太老舊,排氣管多次發出類似放屁的聲音,隨後有聽到很大一聲「蹦」,過約10分鐘就聞到燒塑膠的味道,隨後約過5分鐘就聞到燒東西味道等語(見警卷第41頁)。
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為:我於3月10日先聽到吵架的聲音,是男生在吵架,屋裡有三人,女生好像在哭,想勸架的樣子,後來又聽到物品碰的聲音,接著聞到很濃的燒焦味,我下樓查看,才知道發生火災。
他們吵架完有騎機車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誰騎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63頁正反面)。
由證人黃恆逢與王宥芯上開之證述可知,其等並未親眼目擊案發當時是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且對系爭房屋如何起火亦無所見。
再稽諸其等二人證述之內容,二人關於系爭房屋起火時間、系爭房屋起火前,屋內究竟有多少人、在系爭房屋內之男子,當時發出聲響內容為何,亦有矛盾之處,顯見證人黃恆逢與王宥芯前揭之證述,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蔡家添於接受消防局談話時,僅陳述其如何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並報案等語。
證人徐金生、吳雅苓僅證述案發前其等已因該處遭斷水斷電而搬離,僅剩被告居住該屋,被告曾提及因點蠟燭照明,忘了將蠟燭熄滅就出去,導致房屋燒掉等語。
證人李孫銘、宋承武則陳述系爭房屋先前的產權糾紛、租賃糾紛,及該屋如何遭斷水斷電等語,均有上開證人之筆錄附卷可參,均未證述被告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等情,則該些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事實。
(四)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固記載為:「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為起火戶,東廂房出租空間走道西側中間『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23頁),由該結論之記載可知,僅係「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而非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確遭人為縱火引燃火災,則該鑑定書結論是否即能用以推論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放火,已非無疑。
再者,鑑定人即前揭鑑定書之撰寫人施盈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們是從起火處附近找火源,當時沒有發現其他火源,綜合附近鄰居之陳述,我們才會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但我們無法從現場看出是以何種方式縱火,而且如果起火處有蠟燭,也會因被火燒光光,警卷第68頁編號39、40的照片,就是我們撲滅火勢後的現場狀況,火焰標示牌附近有一張鐵椅,該鐵椅就是有附一個桌板,那個桌板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反面)。
則由鑑定人施盈孜之證述亦可得知,其無法從現場跡證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確實遭人放火,僅能依鄰居之陳述得出上開結論,則本件火災是否係被告放火所致,不無可疑。
更何況,再佐以現場照片(即警卷第68頁編號39、40的照片)亦可發現,鑑定人所發現之起火處,確實有一張附有桌板之鐵椅倒地,而該桌板業已燒燬,核與被告自承其在鐵椅所附桌板上,將蠟燭點然後滴上蠟油,再將蠟燭固定其上,隨後就外出,而忘記將蠟燭吹熄,恐是蠟燭引燃火災等情相符,故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
則本件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放火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明方法,證明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重罪相繩,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罪名,乃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七、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係因無金錢可購買食物充飢,始為本件搶奪犯行,且所搶奪財物價值低微(僅240元),雜貨店老闆黃武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也沒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第22頁),其所犯搶奪罪部分,情節尚堪憫恕,縱予宣告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以致不慎引發火災,過失情節非輕,且因此造成其系爭房屋燒燬,又因腹中飢餓難耐,無力購買食物,竟搶奪他人之泡麵食用,依其犯罪情狀,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搶奪之財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不用扶養子女及父母,先前從事綁鐵粗工,一天收入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所生損害、年齡、所宣告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所搶奪之家庭號泡麵三包業已食用,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點燃蠟燭之打火機以及搶奪時所攜帶之棍子,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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