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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5 行至第6 行「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第5 行至第6 行「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對照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顯有贅載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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