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出售臺灣運動彩券明牌有
-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正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他
- (三)沒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正霖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姜汶妗之證述為
- 四、經查,證人姜汶妗於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伊是參加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正霖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霖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出售臺灣運動彩券明牌有利可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背後並無研究團隊,亦未因分析中彩金融帳戶存款因而達到新臺幣(下同)7,900 餘萬元,亦未因此贏得名車、現金等,其所賣之明牌全憑個人臆測及運氣,勝率亦在50%以下,竟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經營星光計畫(下稱星光計畫),透過臉書、YOUTUBE 、微信(WECHAT)、LINE等手機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大眾謊稱:擁有專業分析團隊,並與美國職籃(NBA )內部人員熟識,分析國內連動彩券投注勝率高達90%至99.99 %,凡繳交會員費9,800 元,即可成為「台金賽事計畫」會員,享有「30天MLB (美國職棒)/NBA 賽事分析(每天1 場)、定期提供過關分析、每場勝率達90% 」;
繳交1 萬5000元可成為「鑽石賽事計畫」會員,享有「60天MLB/NBA 賽事分析(每天1 場)、定期提供過關分析、每場勝率高達90%、教你用500 元轟上10萬元」;
繳交3 萬元可成為「帝皇賽事計畫」會員,享有「每月4 場內幕賽事(中華職棒)、勝率高達99.99 %」等訊息,並在臉書上張貼滿滿鈔票及運動彩券中獎單照片,或租賃進口名車拍攝名車上堆滿現金之影片,並將其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顯示存款餘額之內頁數位拍照取得電磁紀錄後,將餘額之14萬元竄改變造為7,900餘萬元,公佈於網際網路,又將其台灣運動彩券投注帳號網頁畫面截圖後取得之電磁紀錄,將勝率由35%竄改為100 %投注中獎率後,公佈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行使前揭變造之準私文書,假造可靠投注運動彩券致富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不特定臉書使用者陷於錯誤,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費金額,而加入星光計畫,並依蔡正霖之指示,將會員費匯至蔡正霖個人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上開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友人游昌衡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檢視網頁之不特定大眾,蔡正霖再利用WHAT'S APP手機通訊軟體,每日傳送預測比賽分析資訊給會員,嗣後黃松富等人始發現被騙。
嗣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蔡正霖位於臺中市○○○路00號10樓之5 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存摺4 本、手機4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支、無門號2支)、電腦設備(ASUS筆電2 台、蘋果電腦1 台,含滑鼠1個、含電源線滑鼠2 個)3 台等物,並扣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177,056 元(蔡正霖名義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14,2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927元、中華郵政72,898元)。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正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煜程、江俐明、何庭宜、游昌衡於調查中所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
證人姜汶妗、郭力彬、黃松富、邱柏源、蔡志祥(更名為蔡秉宏)、王騰茂、郭哲原於調查中及本院所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80至83頁、第83頁反面至87頁、第34頁反面、第87至89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5頁、第95至97頁),並有星光計畫會員資格種類及匯款帳戶照片影本、星光計畫之臉書資料、星光計畫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YOUTUBE 影片截圖、WHATS APP 截圖、電腦頁面截圖、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運彩字第106200035 號函文並附被告投注交易明細資料WHATS APP 截圖、星光計劃服務條款、證人蔡志祥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王騰茂提出之參加星光計畫之手機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832號函文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中業作字第1060005696號函文並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3 月10日合金北臺中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1.1 起至106.3.7 止之交易電子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3 日儲字第1060038325號函文並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蔡正霖星光計畫詐欺金額統計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 頁、第8 至12頁、第12頁反面至17頁、第166 至175 頁、第18頁、第19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176 至183 頁、第21頁反面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49 至155 頁、第162 至165 頁、第29至30頁、第43頁、第44頁、第52至54頁、第79至109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3 至122 頁、第123 至140 頁、第141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10月6 日北防字第10643686510 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1060101790號函文及游昌衡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1585號函文及游昌衡交易明細影本(見核交卷第3 頁、第4 至10頁、第11至20頁)、證人邱柏源107 年7月17日提出之手機轉拍影片之隨身碟、證人邱柏源提出隨身碟內之手機畫面通信軟體對話記錄錄影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66 至225 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竄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顯示存款餘額之內頁及台灣運動彩券投注帳號網頁畫面,均是以數位拍照或將網頁頁面截圖變成電磁紀錄後,被告再對之竄改內容,而竄改完成之相關電磁紀錄亦需藉相關電子設備方能顯示,依上開規定,應認屬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蔡正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法條,然被告並竄改其個人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及將其台灣運動彩券投注帳號勝率,由35%竄改為100 %投注中獎率,將之張貼在臉書、YOUTUBE 、微信、LINE為行使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而且被告亦坦認上情,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又上開8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他人施以詐術,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存簿之存款餘額內頁數位拍照及將其台灣運動彩券投注帳號網頁頁面截圖後之電磁紀錄,加以竄改,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網際網路上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被害人郭力彬、黃松富、邱柏源、蔡志祥、江俐明、王騰茂、何庭宜、郭哲原8 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並酌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實屬可責;
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上開被害人8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8 份(見本院卷第226 至242 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等8 人(遭詐騙13,800元或9,100 元)均達成和解,略有超額(15,000元或10,000元)賠償返還予被害人等,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8 份(見本院卷第226 至242 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至扣案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177,056 元(被告名義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14,2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927元、中華郵政72,898元),查,於本案被告之犯案期間,其中未計算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曾大量匯入之款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81至112 頁),僅計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於被告犯案期間曾經大量匯入之款項(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3 至140 頁),合計即高達1 千6 佰餘萬元,而各筆款項匯入之數字亦多是如同本案認定之8位告訴人所受騙而匯入之9,100 元或13,800元等金額,則被告是否有以類似之手法讓更多被害人受騙被害,非無疑問,然本案中起訴之範圍僅有9 位告訴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者,僅有8 次犯行(8 位告訴人),已如上述,而該8 位告訴人,被告又均已合法返還其犯罪所得,是本於一罪一罰之刑事原則,於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已無從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均是其所有,並均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無門號密碼0822)等物,雖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 頁),本院亦查無有用於犯本案犯行,同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正霖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有向證人姜汶妗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姜汶妗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對證人姜汶妗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以:除證人姜汶妗部分,伊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因證人姜汶妗係參加黃金會,黃金會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四、經查,證人姜汶妗於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伊是參加黃金會,並繳交8800元之會費,當時伊繳交會費後發現分析不準確,伊覺得遭詐騙所以才在FB上成立反詐騙小組,因星光計畫的犯罪手法與黃金會一樣,所以伊就將FB名稱改為「黃金會/ 星光計畫反詐騙小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黃金會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然觀之交易清單,證人姜汶妗匯入之帳號與被告提供與被害人之帳號均不相同,且證人姜汶妗提出之黃金會資料亦與卷內之星光計畫證據不相符,是證人姜汶妗應加入黃金會而非被告經營之星光計畫,且黃金會與星光計畫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等有何關連,則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此部犯之犯行,尚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正霖有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向證人姜汶妗詐得款項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又本院認此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被害人等8 人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匯款之金額│主 文 │
│ │ │(新臺幣) │ │
├──┼───┼───────────┼──────────────────┤
│1 │郭力彬│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購買了1 期2 個月之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員方案,支付13,800元。│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黃松富│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購│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買1 個月之會員方案,支│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付9,100 元。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邱柏源│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購│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買2 個月「鑽石賽事計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支付13,800元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蔡志祥│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購│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買1 個月會員方案,支付│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9,100 元。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江俐明│於105 年7 月間某日,購│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買2 個月之「鑽石賽事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劃」會員方案,支付13,8│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0元。 │ │
├──┼───┼───────────┼──────────────────┤
│6 │王騰茂│於105 年7 、8 月間,購│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買1 個月之會員方案,支│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付9,100 元。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何庭宜│於105 年8 月3 日,購買│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2 個月之會員方案,支付│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13,800元。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郭哲原│於105 年8 月間,購買2 │蔡正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個月之會員方案,支付1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800元。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 │ │
├──┼──────────────┼──┤
│2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5 │IPHONE手機(無門號,密碼0000│1支 │
│ │,含電源線) │ │
├──┼──────────────┼──┤
│6 │ASUS筆電(銀灰色,含滑鼠) │1臺 │
├──┼──────────────┼──┤
│7 │ASUS筆電(銀色,含電源線及滑│1臺 │
│ │鼠) │ │
├──┼──────────────┼──┤
│8 │蘋果電腦(含電源線及滑鼠) │1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